高碑店市隆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李雪峰
方某
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碑店市隆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地址高碑店市团结东路博纳科技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海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峰,该公司职员。
被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崔大庆、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碑店市隆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峰、崔大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提交2015年9月12日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函证实拖欠货款466757.5元的事实,并有混凝土收货单予以佐证,被告虽当庭主张对混凝土总数量及货款总数额均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综上,原告主张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结算周期内被告未支付货款,已属违约,故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5.1%)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66757.5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5.1%)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剩余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1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9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提交2015年9月12日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函证实拖欠货款466757.5元的事实,并有混凝土收货单予以佐证,被告虽当庭主张对混凝土总数量及货款总数额均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综上,原告主张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结算周期内被告未支付货款,已属违约,故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5.1%)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66757.5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5.1%)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剩余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1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9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程革江
书记员:裴满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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