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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刘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
陈聪
高某撞伤
高某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
垫付医疗费6319.95元
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刘某某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王达
张丽
刘某某为
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刘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
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
均认可
答辩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陈聪。
被告刘某某。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常青。
委托代理人王达。
委托代理人张丽。
案件事实
2015年3月29日9时许,
被告刘某某驾驶冀A号机动车沿本市师范街由南向北行驶时,将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
原告高某撞伤,当时
原告高某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髌骨韧带部分断裂,右腕部开放伤,于2015年4月6日出院,
被告刘某某为
原告垫付医疗费6319.95元,修车费750元。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
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对以上事实,原、
被告均认可。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
项目
原告
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交通费
1000元
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可酌情认定200元
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发生了交通费,要求交通费1000元没有依据,故不予采信。但被告同意赔偿200元并无不可。
2、营养费
1900元
不认可
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需要营养有原告接受治疗的机构证明可证实,应予确认。但应酌情给予1000元为宜。
3、住院伙食补助费
800元
认可住院期间每天60元
原告要求住院期间8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4、残疾赔偿金
48282元
不认可
原告伤残为十级有鉴定意见书可证实应予确认,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有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48282元计算应予支持。
5、误工费
26206.83元
误工期限及误工标准均不认可
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住院8天出院后需要休息三个月有医嘱可证实,但没有持续误工的证据,要求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没有依据,故不予支持,误工期限应为98天。原告虽具有医师资格证书,但系在省三院实习,没有固定收入,应参照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业年平均工资44926元计算每天123.08元共计12061.84元。
6、护理费
11428元
护理期限及护理标准均不认可
原告住院8天出院后需要护理三个月有医嘱可证实,应予确认护理期限为98天。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能证实护理人的实际损失,应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每天87.79元共计8603.4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
不认可
应酌情给予3000元。
8.鉴定费
1782.05元
不认可
有收费收据可证实,应予确认。
原告上述损失总计
共计75729.31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75729.31元,应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承担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061.84元、护理费8603.42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3947.26元。鉴定费1782.0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为原告高某所垫付的医疗费、修车费共计7069.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947.26元。
二、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782.05元。
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修车费共计7069.95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原告高某承担2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21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75729.31元,应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承担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061.84元、护理费8603.42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3947.26元。鉴定费1782.0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为原告高某所垫付的医疗费、修车费共计7069.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947.26元。
二、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782.05元。
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修车费共计7069.95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原告高某承担2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905元。

审判长:赵晓渝

书记员:底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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