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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蔡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吴杰,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0404612X4,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文竹路8号凯润大厦02、03栋5层(西)。负责人:王卫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南、陈州,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诉被告蔡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下简称华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1日、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被告蔡某、华泰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南(第一次庭审)、陈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628.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蔡某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S34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朱瑞大道052号路灯杆处变更车道时,撞到同方向高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及臧彩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高某与臧彩虹受伤,高某眼镜、衣服、鞋子及三车受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此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蔡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高某、臧彩虹无责任。被告蔡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蔡某辩称,对本案赔偿无异议。被告华泰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前期垫付过医疗费用10000元。我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于残疾赔偿金标准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我司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蔡某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S34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朱瑞大道052号路灯杆处变更车道时,撞到同方向高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及臧彩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高某与臧彩虹受伤,高某眼镜、衣服、鞋子及三车受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此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蔡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高某、臧彩虹无责任。被告蔡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申请鉴定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伤情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1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某颈4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某的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另查明:2017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62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蔡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高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依法有权就其合理损失要求赔偿。被告蔡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关于赔偿责任应先由华泰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由华泰保险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双方车辆性质及责任划分,本院认定华泰保险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70294.41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宿城区龙河镇中心小学教师,并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计87244元(43622*20*10%);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涉案事故住院30天,本院支持540元;4、护理费、营养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护理费、营养费本院支持6300元、9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450元;6、车辆损失,原告实际花费车辆维修费用为34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400元,有诊断证明及外固定支具费用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1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76628.41元,被告华泰保险应负担174528.41元,被告蔡某应负担2100元,被告华泰保险、蔡某已分别赔付原告10000元、20000元,故华泰公司应赔偿原告164528.41元,原告应返还蔡某17900元。被告华泰保险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164528.41元;二、原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蔡某1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被告蔡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朱立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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