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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祥平与吕文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祥平,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霞,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文官,农民。

原告高祥平与被告吕文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文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祥平诉称,2010年11月22日21时许,我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鲁Q×××××号两轮摩托车在蒙阴县桃墟镇吕家楼村路段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案经法院审理后,出具(2010)蒙民初字第2888号民事判决书,仅对我的医疗费用作出判决,我因受伤治疗所产生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也应由被告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残疾赔偿金16684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误工费15412.90元、护理费647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4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725元、摩托车车辆损失501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88633.22元。
被告吕文官辩称,一、原告的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在2010年诉讼时只就医疗费提出诉讼请求,并未涉及护理、误工费用,如果涉及到,法院已经做出处理,那么原告就相同的事实及理由提出诉讼,法院则不应当予以审理。二、原告居住地并非城市规划区,属于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均应依照临沂地区农村居民的补偿标准予以计算。三、原告故意拖延法医鉴定时间,欲借此扩大其请求数额,请求法庭事实求是,适当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吕文官驾驶鲁Q×××××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蒙阴县桃墟镇吕家楼村路段时,与对行的高祥平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高祥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支付医疗费102647.10元。原告对该医疗费先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判决,被告吕文官赔偿原告医疗费102647.10元。后原告于2011年4月至7月又到蒙阴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725元。2011年12月23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双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软组织损伤,髌骨、跖骨骨折,右颊部皮肤擦伤;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十级4.10.2.r)之规定,高祥平的损伤可评定为十级伤残;3、高祥平的损伤致双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软组织损伤,髌骨、跖骨骨折,右颊部皮肤擦伤,当时伤情较重,急入蒙阴县人民医院治疗,根据其损伤程度,结合临床治疗,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二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4、高祥平尚需行颅骨缺损安装术,费用参照医院证明。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900元。
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吕文官酒后驾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肇事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吕文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祥平不承担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原告高祥平系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交通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吕文官酒后驾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处于治疗中,且根据法医鉴定,原告尚需行颅骨缺损安装术,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所地及就医地等可适当支持5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可适当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车辆已报废,车辆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原告可待有新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高祥平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6684元、医疗费725元、误工费15412.90元、护理费647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4元、法医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42123.2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祥平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123.22元,由被告吕文官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高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6元,减半收取1008元,由原告高祥平负担208元,被告吕文官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祥宏

书记员: 张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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