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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献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楼款及利息共计142060元;2、要求被告承担装修楼材料费、用工费225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新楼涨价造成损失72450元;4、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与开发公司共同开发北寨村新楼区建设并入股工程项目用工,还参加售楼。2017年7月份原告想买楼,被告说他有楼出售。经协商双方确定:原告购买501号楼房,价格125000元,分期付款。被告承诺有合法手续。原告向被告交付5万元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501号楼房钥匙,做为售楼凭证,并让原告装修楼房,原告为此共花装修费22500元。后原告分四次向高某某交款66500元。2018年7月16日开发商将501号楼房收回,并将门锁换掉。2018年9月12日开发商和被告结清了账目,共抵顶给被告八套楼,其中没有501号楼房。2018年7月20日开发商证实501号楼房没有交付被告。被告现在拿不出该楼房的合法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购买被告的楼房是事实,但被告并未入股新楼区工程,只是承接了水电工程,相关工程款用楼房抵顶。原告愿意以低价购买被告顶工程款的楼房,双方协商确定所购楼房为501号,价格125000元,原告分期给付了被告116500元,还欠8500元,被告也给付了原告钥匙,原告进行了一部分装修,被告卖楼是为了收回工程款的资金。原告现在要求退房,被告可以退还他购楼款116500元。但因不是商业用款,也不是借款,故不同意支付利息。装修费以正规票据为准;对房屋差价损失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装修所花费的各项费用清单、收据,共计9份,用以证实其为装修花去费用为23000元。经质证,被告认可原告为装修支付了费用,但认为相关票据不规范。本院认为,原告装修所花费用,虽然相关发票据不规范,但符合现实生活实际,原告主张装修费22500元,本院认定原告为装修楼房花去装修费22500元。2、开发公司的通知一份,用以证实因楼房涨价,造成购楼涨价损失为7245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通知没有公司公章,且通知与本案无关,对故证据不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高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北泰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楼房的2017年7月19日和2018年8月1日的价格分别进行了估价,其价值分别为145100元和206500元。被告高某某支付评估费4600元。2018年10月19日井陉矿区贾庄街道办事处北寨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所诉房产位于井陉矿区。该楼房是在集体土地上面所盖的搬迁楼,是为了改善居民的居住环境,方便我村民居住,允许本村居民买卖。该楼房是村委和开发商联合开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井陉矿区贾庄街道办事处北寨居民委员会在该居委会集体土地上建设住宅楼。被告高某某从建筑商处承揽了住宅楼的水电工程部分,相关工程款项用该楼楼房抵顶。2017年7月原告高某某从被告高某某处购买了井陉矿区,双方约定购楼价款125000元,高某某共交付高某某购楼款116500元,高某某将该楼房钥匙交付给高某某。高某某对该楼房进行了部分装修,花去装修费22500元。2018年7月16日开发商将该楼房收回,并更换了门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献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所订立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高某某将自己未取得处分权的楼房卖给原告高某某,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双方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购楼款116500元;原告装修楼房的装修款22500元也应一并返还;根据河北泰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该楼房的涨价款为206500-145100=61400元,故因楼房涨价造成原告的损失为61400元。被告作为出卖人在出卖时明知尚未取得处分该楼房的权利而出卖,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买受人,明知被告的楼房系抵账所得,为便宜而购买没有处分权的楼房,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次要责任。因楼房涨价造成原告的损失的70%即61400×70%=42980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购楼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购楼款116500元及装修款22500元。三、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因房屋涨价形成的损失42980元。四、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6元,减半收取2428元,鉴定费46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1406元,被告高某某负担56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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