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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曾春兰(古冶区法律服务所)
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某某医院
杨国兴
沈成宇

原告:高某某,四建公司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古冶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某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建全,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兴,该院骨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成宇,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某某医院(以下简称“开滦唐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星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祎、人民陪审员王文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曾春兰,被告开滦唐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兴、沈成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3年2月7日晚7时许,原告因摔伤到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右腕关节克雷化骨折,建议石膏托外固定。
术后,原告按照大夫的要求一个月后复查时,接诊大夫又建议原告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
原告到唐山市第二医院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畸形愈合。
造成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再次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
经咨询医疗专家,被告接诊大夫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违反操作规程,石膏托外固定松散,未起到制动及固定效果,造成原告术后骨折断端进一步移位等医疗过错,并剥夺了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原告造成已发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46865.24元,残疾赔偿金和二次手术费等其他损失费用以鉴定结论为准,并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因协商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原告诉请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了明确医疗机构的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目前鉴定机构已经出具鉴定结论。
现根据鉴定结论,将原告诉讼请求“赔偿原告已发生的各项损失46865.2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和二次手术费以鉴定结论为准”,变更为:“赔偿原告医疗费1470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7000元、鉴定费10424.53元、鉴定检查费108.4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6488.93元。
”请人民法院准予。
被告开滦唐某某医院辩称:1、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
首先,原告陈述的治疗过程与事实不符,从原告的伤情、状况可以推断出原告目前的状况系由原告不听医嘱,自行拆除固定物所致,这一点稍后由我方专业人员进行解释。
2、鉴定结论明确载明我方在对原告提供的诊疗行为中对于其骨折诊断明确,采取治疗措施符合临床医学治疗原则,只是不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法律要求,且原告在诉请中所列各项诉讼请求均系原告自身伤情所需花费费用,与我方治疗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至于我方不符合侵权责任方对患者方知情同意权的法律要求,在本案中的影响,请法庭综合情况考评。
因此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护我方的权利。
原告自已说的当时是自行拆除石膏。
从2013年2月7日21点41分刚打完石膏后拍的片子看位置很好,从片子看石膏和皮肤之间零距离。
但起诉后2013年3月8日8点40分拍的片子看,石膏和皮肤之间有很大空隙,说明石膏原告自行拆过,石膏基本就是个放在胳膊上摆个样子。
3、骨折后移位的程度比原始片子的移位程度还要大,说明原告打完石膏几天之内就拆了,如果我们的石膏能维持十天以上再拆的话就不会有这么大的移位,因为骨头会生长,十天以后再拆即使移位也不会有这么大,比原始的片子还要大。
鉴定结论的第一条不成立,我们有异议。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一、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是否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责任程度。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方在2014年3月向人民法院提交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申请书,经北京法源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对鉴定结论发表如下意见:对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自行拆除石膏托导致移位,被告所说没有证据,原告自已并未拆除石膏,而且被告在治疗时被告没有告知原告于整复后一周、二周、四周拍摄正位、侧位的照片,以检查骨折复位的情况。
我没有拆石膏,折石膏对我没啥好处。
请法庭核实给原告治疗的医师资质证明是否为外科、急诊外科、骨外科和全科,如果不是就没有治疗资格。
2、2013年2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接受治疗的门诊病历一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接受治疗时被告并未按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从而影响了原告选择治疗方案的最好时机。
另外,该病历中也未告知原告在三、五、七天内进行复诊,造成原告绷带松散,导致复位后再次移位,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从而导致了原告在诊疗中受到损害,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过错。
3、二院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因在被告处进行治疗导致了原告受到损害,原告受到损害后到唐山二院进行治疗,再次接受手术治疗,依据诊断证明和出院证结论鉴定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根据鉴定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因原告受到的损害仅是停留在难以采用法医学鉴定评价,综合考虑我方刚才提出的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原告再次接受手术治疗是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复诊而导致了复位后再次移位,我方认为其责任应全部由被告承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五十五条的规定。
被告开滦唐某某医院质证意见为:我们口头告知了原告复查。
鉴定明确说我们对原告的诊疗行为诊断准确,符合治疗原则,只是在告知方面存在过错,且该过错只是客观上对患者选择治疗方案产生影响,与原告需再次接受手术治疗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时就有明确的鉴定项目,第一点鉴定结论只是说没告知对需要手术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再次接受手术也是原告可以选择的治疗方案的一种,并不是原告所讲的损害事实。
2、第二点鉴定意见,并没有说明我方诊疗行为与原告损害事实有明确的因果关系。
3、第三点鉴定意见原告不构成伤残。
4、第四点鉴定意见,经过体检,鉴定人有取出内固定物适应症,费用5000-7000元,这是原告的唯一损失,鉴定结论我方诊疗行为无原则性错误,未告知行为只是对原告选择治疗方案有影响,原告进一步手术治疗骨折系由本身伤情决定,我方告知错误,法律责任的评价难以采用法医学鉴定评价。
原告说我们打石膏松散,石膏固定具有上百年历史,作用是很可靠的,我们打的石膏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松散成那样,打石膏时石膏是湿的,复位后用绷带缠上,绷带湿了会缩水,要比原来还要紧,不可能松散。
病人过一段时间后肿胀消失可以松一点,但不可以那么松。
石膏松弛需要一定的时间,不可能造成那样的移位,比治疗前移位还大。
张佳伟是急诊大夫,骨折后作为急诊科大夫对原告接诊没有问题,他在接诊后叫我过去,我是被告医院的骨科主任,为骨科副主任医师。
当时原告血压很高,手术室处理血压就一个多小时,我们找内科主任给其降压降了一个多小时,麻醉是我麻的,牵引是几个人一起的,整复和石膏都是我们一起操作的。
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后续需要进一步的做手术治疗,鉴定结论的情况说明部分说的很清楚,只是具有内固定适应症与原告的诉请勉强有关系。
证据3与证据2的质证意见一致。
我方和原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我们要求法院严格按照鉴定意见确认本案双方的责任。
二、原告诉请各项损失66488.93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1、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11张、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唐山二院再次接受手术治疗的全部过程及用药的情况,花费医疗费合计14705.95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但我方不承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2、原告主张住院13天,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5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由法院决定,但我方主张与本案无关。
3、原告提交唐山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误工费自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在二院住院治疗过程中,高某某在唐山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是后勤工,每天70元,共误工6个月,合计1260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系某单位退休职工,原告提交的证明在任何单位都能开了,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原告的伤情是否需要请假六个月也无证据佐证。
如果不做二次手术,也需要呆这么长时间,因为他本身骨折也需要这么长时间休息,而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4、原告提交证明一份,住院期间由其儿媳请假在医院和家护理,从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请假六个月,护理费18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和其儿媳均系一个单位工作,值得怀疑,而且原告并不需要护理。
护理包括吃饭、穿衣等,但原告都能自理。
而且原告骨折受伤后本身就需要护理,与我方无关。
5、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其中包括受伤后到唐山二院进行诊治的票据和去北京鉴定的票据,证明交通费1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6、原告主张内固定物取出7000元,依据鉴定结论第四项。
被告质证意见为:内固定物取出7000元,鉴定中讲的是北京的费用,唐山用不了。
原告尚未取内固定物,尚未发生。
7、原告主张鉴定费10424.53元及鉴定时发生的鉴定检查费108.45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关于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确实花了,但依据鉴定结论我们没有原则性错误,所以这笔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无证据提交,请法庭酌定。
被告质证意见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因本案在鉴定提交材料时原告已对被告提交的张佳伟、杨国兴医师执业证书及医师资格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认为杨国兴的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查具体认定原告各项损失为: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姓名为“范福田”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十张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与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时间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4579.7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13天乘以每天20元为260元。
3、原告提交的误工及护理证明没有与其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佐证,不能仅凭两份证明来认定误工及护理损失,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明不予采信,因原告在本次纠纷发生时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充分证据证实确有除退休金之外的其他工作收入,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住院13天,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为1011.83元。
4、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提交的票据中除2015年1月11日和1月12日能证实与本次纠纷相关外,其余票据因不能确认与就医地点、时间和次数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因去北京鉴定发生的交通费134元予以确认,另,原告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及复查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200元。
5、对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予以采信,认定鉴定费数额为11050元、检查费数额为108.45元。
6、因司法鉴定书中“五、鉴定意见4、被鉴定人高某某的情况,具有手术取出内固定的适应症。
相关费用问题,本次鉴定首先尊重案件当事人协商达成的意见;其次可根据临床专科的意见或实际发生的费用审理确定。
现提供北京地区医疗机构的相关费用情况在5000-7000元左右,供法庭参考。
”的鉴定意见,在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费用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本院在考虑本地医疗水平、收费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的基础上酌定原告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费用为5000元。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2月7日原告高某某因外伤后右腕关节疼痛,伤后右腕关节畸形半小时。
其后原告到被告开滦唐某某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右腕关节克雷氏骨折,手术骨折手法复位,石膏托外固定。
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22日原告高某某因右腕摔伤、肿痛、畸形,不能活动因两个月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桡骨远端骨折畸形愈合,于2013年4月12日在臂丛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取髂骨植骨术。
2014年4月9日原告以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由唐山市中级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4日作出(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7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开滦唐某某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高某某提供的诊疗行为中,对于其骨折诊断明确,采取治疗措施符合临床医学治疗原则,但不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患者方知情同意权的法律要求。
因此,医院在医学法律告知方面存在过错,该过错客观上对患者选择治疗方案产生影响也与被鉴定人右桡骨远端骨折治疗后需要再次接受手术治疗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2、鉴于本案开滦唐某某医院对被鉴定人高某某的诊疗行为在医学法律告知上存在过错、而采取的治疗方法无医学技术上原则性错误的特殊性,该告知过错法律责任的评价难以采用法医学鉴定评价,建议法庭结合审理情况综合考虑评价。
3、被鉴定人高某某右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现有情况,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不构成伤残。
4、被鉴定人高某某的情况,具有手术取出内固定的适应症。
相关费用问题,本次鉴定首先尊重案件当事人协商达成的意见;其次可根据临床专科的意见或实际发生的费用审理确定。
现提供北京地区医疗机构的相关费用情况在5000-7000元左右,共法庭参考。
”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4579.71元、护理费101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334元、鉴定费11050元、检查费108.45元、手术取出内固定费5000元,共计32343.99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参照(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7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1、开滦唐某某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高某某提供的诊疗行为中,对于其骨折诊断明确,采取治疗措施符合临床医学治疗原则,但不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患者方知情同意权的法律要求。
因此,医院在医学法律告知方面存在过错,该过错客观上对患者选择治疗方案产生影响也与被鉴定人右桡骨远端骨折治疗后需要再次接受手术治疗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2、鉴于本案开滦唐某某医院对被鉴定人高某某的诊疗行为在医学法律告知上存在过错、而采取的治疗方法无医学技术上原则性错误的特殊性……”本院结合审理情况综合认定被告开滦唐某某医院在对原告实施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告知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责任比例为30%,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手术取出内固定费,共计32343.99元的30%为9703.20元。
因被告的过错对原告选择治疗方案及右桡骨远端骨折治疗后需要再次接受手术治疗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在一定程度上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但鉴于原告未能构成伤残,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某某医院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等各项损失9703.20元。
二、由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某某医院赔偿原告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0703.2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某某医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532元,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某某医院负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因本案在鉴定提交材料时原告已对被告提交的张佳伟、杨国兴医师执业证书及医师资格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认为杨国兴的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查具体认定原告各项损失为: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姓名为“范福田”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十张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与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时间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4579.7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13天乘以每天20元为260元。
3、原告提交的误工及护理证明没有与其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佐证,不能仅凭两份证明来认定误工及护理损失,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明不予采信,因原告在本次纠纷发生时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充分证据证实确有除退休金之外的其他工作收入,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住院13天,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为1011.83元。
4、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提交的票据中除2015年1月11日和1月12日能证实与本次纠纷相关外,其余票据因不能确认与就医地点、时间和次数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因去北京鉴定发生的交通费134元予以确认,另,原告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及复查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200元。
5、对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予以采信,认定鉴定费数额为11050元、检查费数额为108.45元。
6、因司法鉴定书中“五、鉴定意见4、被鉴定人高某某的情况,具有手术取出内固定的适应症。
相关费用问题,本次鉴定首先尊重案件当事人协商达成的意见;其次可根据临床专科的意见或实际发生的费用审理确定。
现提供北京地区医疗机构的相关费用情况在5000-7000元左右,供法庭参考。
”的鉴定意见,在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费用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本院在考虑本地医疗水平、收费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的基础上酌定原告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费用为5000元。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2月7日原告高某某因外伤后右腕关节疼痛,伤后右腕关节畸形半小时。
其后原告到被告开滦唐某某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右腕关节克雷氏骨折,手术骨折手法复位,石膏托外固定。
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22日原告高某某因右腕摔伤、肿痛、畸形,不能活动因两个月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桡骨远端骨折畸形愈合,于2013年4月12日在臂丛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取髂骨植骨术。
2014年4月9日原告以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由唐山市中级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4日作出(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7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开滦唐某某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高某某提供的诊疗行为中,对于其骨折诊断明确,采取治疗措施符合临床医学治疗原则,但不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患者方知情同意权的法律要求。
因此,医院在医学法律告知方面存在过错,该过错客观上对患者选择治疗方案产生影响也与被鉴定人右桡骨远端骨折治疗后需要再次接受手术治疗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2、鉴于本案开滦唐某某医院对被鉴定人高某某的诊疗行为在医学法律告知上存在过错、而采取的治疗方法无医学技术上原则性错误的特殊性,该告知过错法律责任的评价难以采用法医学鉴定评价,建议法庭结合审理情况综合考虑评价。
3、被鉴定人高某某右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现有情况,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不构成伤残。
4、被鉴定人高某某的情况,具有手术取出内固定的适应症。
相关费用问题,本次鉴定首先尊重案件当事人协商达成的意见;其次可根据临床专科的意见或实际发生的费用审理确定。
现提供北京地区医疗机构的相关费用情况在5000-7000元左右,共法庭参考。
”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4579.71元、护理费101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334元、鉴定费11050元、检查费108.45元、手术取出内固定费5000元,共计32343.99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参照(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7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1、开滦唐某某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高某某提供的诊疗行为中,对于其骨折诊断明确,采取治疗措施符合临床医学治疗原则,但不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患者方知情同意权的法律要求。
因此,医院在医学法律告知方面存在过错,该过错客观上对患者选择治疗方案产生影响也与被鉴定人右桡骨远端骨折治疗后需要再次接受手术治疗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2、鉴于本案开滦唐某某医院对被鉴定人高某某的诊疗行为在医学法律告知上存在过错、而采取的治疗方法无医学技术上原则性错误的特殊性……”本院结合审理情况综合认定被告开滦唐某某医院在对原告实施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告知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责任比例为30%,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手术取出内固定费,共计32343.99元的30%为9703.20元。
因被告的过错对原告选择治疗方案及右桡骨远端骨折治疗后需要再次接受手术治疗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在一定程度上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但鉴于原告未能构成伤残,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某某医院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等各项损失9703.20元。
二、由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某某医院赔偿原告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0703.2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某某医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532元,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某某医院负担102元。

审判长:李星群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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