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秀英,女,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民,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伟光,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
原告高秀英与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出租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博出租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94.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44,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海博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7时20分,被告海博出租汽车公司员工王国强驾驶车牌号为沪FW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逸仙路、场中路路口处,由于驾驶员未确保安全驾驶,与违反信号灯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高秀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海博出租汽车公司员工王国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即送岳阳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摔伤后左膝小腿疼痛肿胀。放射诊断报告示:左胫骨上端骨折。予以石膏固定,后多次门诊随访。2017年9月19日,经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进行伤残及三期评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高秀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上端骨折,骨折线累及外侧胫骨平台石膏外固定后,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XXX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沪FWXXXX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医药费收据、诊断报告、户口本(核对原件)、劳动合同、工资明细、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海博出租汽车公司未到庭应诉。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事发时,肇事机动车沪FWXXXX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5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认可总金额794.8元,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误工费,依据目前的材料只认可最低工资标准。如果原告将工资明细补齐的话,要求法院依据实际工资差额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对于城农标准、年限无异议,伤残等级依据重新鉴定结果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法院按照重新鉴定结论按责依法判决;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7年3月5日7时20分,被告海博出租汽车公司员工王国强驾驶车牌号为沪FW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逸仙路、场中路路口处,由于驾驶员未确保安全驾驶,与违反信号灯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高秀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海博出租汽车公司员工王国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二、原告伤后当日即送岳阳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摔伤后左膝小腿疼痛肿胀。放射诊断报告示:左胫骨上端骨折。予以石膏固定,后多次门诊随访;
三、2017年9月19日,经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进行伤残及三期评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高秀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上端骨折,骨折线累及外侧胫骨平台石膏外固定后,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XXX伤残。
另查明,原告高秀英在事故中衣物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
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高秀英的沪东方[2017]残鉴字第609号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高秀英的伤情未达XXX伤残评定标准,申请对该鉴定报告重新鉴定,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月23日,该中心重新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高秀英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外侧平台及胫骨上端骨折,遗留左下肢(左膝)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为此预付重新鉴定费2,25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沪FWXXXX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额5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仍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海博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794.8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自费部分的主张,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均予以认可;
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16年10月-2017年3月的银行流水可见,其在事发前的平均工资为7,493元,事发后2017年4月实发工资5,837元、5月实发工资4,377元、6月实发工资1,752元、7月实发工资3,437元,之后工资正常发放,并无扣发情况。计算工资的实际损失情况得误工损失为14,569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双方对于计算年限及城镇标准均无异议。经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沪东方[2017]残鉴字第6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格,程序合法有效且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重新鉴定结论亦维持了上述鉴定意见,本院按照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并结合其受伤时年龄及重新鉴定结果所确定的伤残系数,得残疾赔偿金共计125,192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依据伤情及事故责任确定2,0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关于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按责予以赔付;
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律师费3,000元较为合理,由被告海博出租汽车公司予以承担。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共计2,594.8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2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564.4元;被告海博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海博出租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秀英医疗费、营养费共计2,594.8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秀英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564.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秀英律师代理费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7.86元,减半收取为1,598.93元,由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本案重新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刘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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