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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王某某、石西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清河县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瑞代,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西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清河县人,现住清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怀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洪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河北省清河县人,现住该村。系石西涛亲属。被告清河县春蕾汽车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清河县文昌路西海河东街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534MA08CRP63E。法定代表人:杨顺成,该中心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诗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敬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125246.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1日17时35分,王某某驾驶冀E×××××轻型普通货车沿28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5KM+200M处时,与同向行驶高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2日,临西县公安局具体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5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冀E×××××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清河县春蕾汽车运输服务中心,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某某辩称,1、愿意赔偿原告高某某合法合理的有证据支持的直接损失;2、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王某某具备合法驾驶资格,高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3、王某某的雇主曾为高某某垫付3500元费用;4、王某某系司机雇员,王某某是职务行为,雇员在履行职务时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石西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清河县春蕾汽车运输服务中心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与车主石西涛是挂靠关系,我是被挂靠单位,我不承担责任。被告石西涛辩称,涉案车辆买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合理合法并有证据予以支持的诉求予以赔偿,对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诉求、无证据证明的诉求法院应当驳回;2、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垫付3500元,在判决时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肇事车辆应提供事故发生时的有效驾驶证、肇事司机驾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证实有效期无免责事项。事故发生属实,王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商业险部分,根据我司责任免除第24条第2项第6条规定,因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且本案我司已尽到明确告知义。经我司了解肇事司机没有取得交管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故我司不同意进行赔偿商业险部分。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行驶证、驾驶证,被告石西涛虽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异议难以成立,其他被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石西涛提供的证据,车辆挂靠合同证实石西涛为涉案肇事车的实际车主,王某某系其雇员,石西涛与被告清河县春蕾汽车运输服务中心系挂靠关系,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冀E×××××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保险单,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认为被告王某某未能提供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属于免责事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商业险部分免赔。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驾驶员就是合法驾驶人,驾驶员王某某已持有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现该免责条款中又同时约定王某某具有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方才赔偿的额外要求,显然属于“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该条款无效。涉案驾驶人王某某有无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不是保险公司拒赔的法定理由。另外,从业资格证与车辆驾驶证有如下区别:前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而后者是对驾驶机动车能力的认定;获取车辆驾驶证与是否已获取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无关联;未获得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将受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无相关从业资格证从事运输行业活动受到的是运输管理部门的处罚。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高某某疾病诊断书、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华美院区住院病历两份、临西县河西镇卫生院住院病历,均系原告高某某在涉案事故受伤后治疗过程的记录,本院予以采信。临西县河西镇孟五里村民委员会证明、彭玉辉身份证、杨丛奎身份证、孟五里村杨丛奎卫生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杨丛奎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高某某治疗票据19份,被告就此虽有部分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为了原告高某某尽快恢复健康所必须的费用支出,对此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真实性不能确定,但原告高某某确实有实际交通费的支出,本院予以酌定。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2月11日17时35分,王某某驾驶冀E×××××轻型普通货车沿28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5KM+200M处时,与同向行驶高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2日,临西县公安局具体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5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某先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临西县河西镇卫生院住院39天,住院诊断为:左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右锁骨骨折。经本院委托,2017年6月25日,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6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高某某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某某误工期为160日;护理期为50日,建议:期前10日2人轮流护理,期后40日1人护理;营养期为75日。原告高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子杨丛奎、儿媳彭玉辉护理。杨丛奎为五里村杨丛奎卫生所执业助理医师,彭玉辉为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农民。冀E×××××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清河县春蕾汽车运输服务中心,实际车主为石西涛,王某某为石西涛雇员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24时止);投保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24时止)。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石西涛、被告清河县春蕾汽车运输服务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喜,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瑞代,被告石西涛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怀军、焦洪强,被告清河县春蕾汽车运输服务中心杨顺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诗强、司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某某所受伤害,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某某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医疗费票据19份,金额为72713.44元。二、误工费:原告高某某系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劳动者,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21987元,日平均工资60元,误工期160日。原告高某某已逾60周岁,其劳动能力较60周岁以下的人有所减弱,故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0%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160日×60元×80%=7680元。三、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及出院后有其子杨丛奎、儿媳彭玉辉护理,依据鉴定意见杨丛奎护理50日,儿媳彭玉辉护理10日。杨丛奎为孟五里村杨丛奎卫生所负责人,从事医疗服务工作。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60209元,日平均工资165元。杨丛奎护理费为50日×165元=8250元。彭玉辉护理费为10日×60元=600元。护理费为885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住院39日,其中聊地二院34日,河西镇卫生院5日,参照河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数额为100元×34日+50元×5日=3650元。五、残疾赔偿金为: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依据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11919元×12×10%=14302.28元。六、营养费:依据鉴定营养期75日,日30元,数额为75日×30元=2250元。七、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酌定800元。八、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结合具体案情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3000元。九、鉴定费:1400元。原告高某某在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为78613.44元(医疗费72713.44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在伤残费用部分的损失为34632.28元(误工费7680元+护理费885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4302.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某某10000元,医疗费用部分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68613.4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34632.28元。原告高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属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承担,应由被告石西涛、被告清河县春蕾汽车运输服务中心承担。对于被告石西涛垫付3500元医疗费,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E×××××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632.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E×××××轻型普通货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8613.44元。三、被告石西涛、被告清河县春蕾汽车运输服务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鉴定费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石西涛、被告清河县春蕾汽车运输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跃勇

书记员: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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