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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策与杨雪梅、梁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策,女,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国,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雪梅,女,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梁海龙,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策与被告杨雪梅、梁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查封被告杨雪梅名下房产一处,同时查封原告高策名下房产一处。2016年3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国、被告杨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雪梅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期满后被告理应偿还。双方约定2014年期间月利率3%,2015年期间月利率4%,该约定利率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杨雪梅按月利率4%支付的利息依法按月利率3%予以调整,对未付利息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被告杨雪梅辩称,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已给付至2016年2月,原告对此无异议,且该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被告杨雪梅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未付利息应自2016年3月起开始计算。对于被告杨雪梅辩称,已与原告达成一致,双方终止给付利息只偿还本金的主张,由于被告杨雪梅未提供证据相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杨雪梅与被告梁海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雪梅、梁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高策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5元,减半收取3102.50元,保全费202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山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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