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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坚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管兴,男,194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健,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坚勇,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婷,女。
  原告高管兴与被告吴坚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健、被告吴坚勇及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管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获赔医疗费122,69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20元/天×82.5天)、护理费8,820元(6,780元+60元/天×34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交通费522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22,461.20元(68,034元/年×9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7元,日用品费224.80元。对于上述费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部分由被告吴坚勇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吴坚勇驾驶牌号为沪AL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静安区沪太路华阴路南约2米处,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坚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19日,出具《司鉴院[2019]临交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高管兴骨盆等处交通伤,后遗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等,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废。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为获得赔偿,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确认本案医疗费金额为122,698元,并降低己方诉请,仅要求赔付律师费4,000元。
  被告吴坚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己方系事发时肇事车辆驾驶员,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肇事车辆在己公司购买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金额认可为122,698元,但需扣除2,875元的床位费、原告治疗糖尿病及自费药费用8,0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650元;护理费认可8,140元(6,780元+40元/天×34天);营养费认可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只认可有处方单对应的178元;衣物损认可1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认可2,550元;认可原告伤残等级,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日用品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吴坚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因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将依法判定,评析如下:一、医疗费,各方均确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金额为122,698元,但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应扣除2,875元的床位费、原告治疗糖尿病及自费药费用8,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并未对床位费的上限作出约定,且90元/天的标准亦非过高。另,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治疗糖尿病及自费药费用8,000元,但未能明确列明需扣除的项目,且为治疗本起事故伤,亦需对原告血糖予以合理控制。故对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上述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50元(20元/天×82.5天),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主张8,820元(6,780元+60元/天×34天),并无不妥,本院亦予确认;四、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40元/天×90天),标准较高,被告认可2,700元(30元/天×90天),本院确认为2,700元;五、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六、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但事故致原告衣物受损符合常理,结合事发时间、原告受伤部位和本市物价水平,本院酌定为200元;七、鉴定费,原告主张2,55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确认为2,550元;八、残疾赔偿金,审理中双方对赔偿标准、年限等均无异议,参考鉴定意见书,核定该损失为122,461.2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核定为10,000元;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起事故伤致残,治疗、恢复过程中确需医疗器具予以辅助,现原告凭票据主张447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十一、日用品费,原告凭票据主张224.8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十二、律师费,原告主张4,000元,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难易程度、代理律师在本案代理活动中工作量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相关款项,除日用品费、律师费外,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日用品费、律师费由被告吴坚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二期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方均确认不在本案中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予以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管兴交强险赔付款120,2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151,626.20元;
  二、被告吴坚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管兴日用品费224.80元、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2.10元,减半收取2,731.05元,由原告高管兴负担18.17元,被告吴坚勇负担2,71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烨

书记员:朱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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