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粉珍,女,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雨菲,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翠兰,女,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上海东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粉珍诉被告曹翠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雨菲、被告曹翠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35,13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8,470元、误工费16,940元、鉴定费95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公安部门就此进行了刑事调查并正式立案。现因民事赔偿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
被告曹翠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没有采取殴打行为。即使与被告有关,纠纷起因也是原告无故辱骂被告,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2月4日早上7点30分左右,被告在本区盈港东路1888弄小区内看到有人丢弃的纸板,即捡起,原告为在该小区内保洁的工作人员,看到此事即进行指责,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倒地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5,017.22元,期间住院15.5天。原告治疗后进行了伤残和三期的鉴定,2018年7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一期治疗休息期为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另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9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事发经过陈述不一,本院至公安管理部门调查了事发后当事人的陈述。其中原告陈述:自己看到一个阿姨在捡纸板箱,把垃圾桶里的垃圾扔在地上,即上前制止,对方即上前推自己倒地,在倒地时自己用手撑了一下,对方还上前踩了一下自己的手并踢了一脚。被告陈述:自己以前也在这个小区从事保洁工作,工资就是原告负责发放,因原告无故扣发自己的高温费,故自己辞职不干了;自己在捡纸板箱后,原告看到了就来辱骂,双方争执后原告就拿着扫帚打到了自己的脸上,并往地上倒去,后来原告就缠着自己说伤是自己打的;自己认为原告是因为觉得捡纸板箱是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才动手的。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本案情况看,原、被告双方确实因琐事发生争执,该争执导致原告受伤,双方对事发时的实际情况各执一词,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事发当时的实际情况,本院只能综合考虑并判断各自的过错。根据双方事发后在公安部门的陈述,无法确认原告受伤确因被告殴打所致,但也不能排除其动手的嫌疑,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本院确定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和休息等,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对于该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对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休息、营养、护理等三期费用中,二次治疗的费用尚未发生,对此本院不做处理,原告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算确定如下:医疗费35,017.22元(扣除已经其他渠道报销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310元(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5月)、护理费7,26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翠兰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粉珍各项损失合计31,308.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1.21元,减半收取计755.61元,由原告负担410元、被告负担34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