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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素兰与上海凯皆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素兰,女,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上海太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凯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安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红,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素兰与被告上海凯皆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素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被告上海凯皆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凯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11日期间工资5,131元;2、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扣款(押金)3,5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544元(4,818元/月×4个月×2倍)。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经按照裁决结果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11日期间工资5,131元及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扣款(押金)3,500元为由,撤回诉讼请求1和2。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3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包装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5,000元左右。入职后,被告从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3月10日被告召开员工会议,决定从2019年4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要求员工在2019年4月1日前考虑并决定是否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事要求原告明确是否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遂与被告负责人李民进行沟通,李民告知原告回家在考虑期内做出选择。2019年3月13日,原告回被告处时发现无法打卡考勤,被告明确拒绝原告继续上班,并指出如不填写离职申请书则不发放2019年2月及3月工资。原告被迫无奈之下,填写了离职申请书,后被告人事李雪梅称离职申请书填写不符合要求,一是双方已签合同而原告填写未签,二是离职原因不能填写为不缴纳社会保险,三是离职日期不应写“3月14日”而应写当天“3月13日”。原告遂意识到被告不需要原告上班,不应由原告填写离职申请书,于是当场拿回离职申请书并予以撕毁。2019年3月14日,原告至被告处再次沟通,被告明确表示系被告辞退原告,而非原告主动辞职,也再次明确不写离职报告则不发工资。
  上海凯皆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9年3月10日,被告召开员工大会,要求全体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如同意就签订劳动合同,如不同意则无法签订劳动合同,改换其他用工方式,如均不同意只能自动离职。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事李雪梅统计参加社会保险名单时,询问过原告的意愿并特意告知缴纳社会保险的好处,至当日下午最后一次登记时,原告都未回复并称直接与经理李民商谈。当晚,原告表示不想缴纳社会保险并提出离职,李民同意,之后原告自行退出微信工作群。2019年3月13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回被告处填写离职申请书,被告盖章后,因被告工作人员未保管好离职申请书,被原告拿到后于当晚撕毁。此时,被告已经同意原告离职且已盖章,李民亦已签字同意。当天晚上,李民安排给原告举行践行晚餐,原告及被告工作人员参加,且双方未发生争议。2019年3月14日,原告反悔,要求继续上班并表示愿意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已另行招聘好其他人员,故未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原告2019年3月11日口头提出离职,2019年3月13日填写书面离职申请书,被告不同意支付赔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5年9月3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包装工工作。2017年12月3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载明原告试用期至2018年2月28日,试用期月工资为2,300元,试用期满后月综合工资为3,436.80元(包括法定假日加班290.80元、本休加班846元)。2017年12月1日,原告签署《申请书》,内容为:“公司要求本人参加国家规定的社会劳动保险,但本人由于个人原因,自愿放弃在本公司参加国家规定的各项社会劳动保险,并要求公司不在本人工资中扣除参加社会劳动保险的个人承担部分的费用。而且本人工资‘综合补贴’项目中已包含公司为本人购买社会劳动保险所承担的部分款项593.20元,并按月随同工资一起发放给本人……”2019年3月10日,被告召开全体员工大会,告知员工需全员缴纳社会保险。
  2、根据被告提交的员工刘某1的工作笔记显示:2018年12月29日的全体会议中记载有“2019年公司决定全员社保,自行考虑,不参保者自动离职;参保时间定2019年3月1日,重新签合同”的内容;2019年2月25日会议中记载有“3月份全员社保(落实)、全员社保为了公司发展,员工合作长远”的内容;2019年3月10日会议中记载有“愿意买保险的执行新的工资标准,重新签订公司新合同,参保时间截止在2019年3月11日,不参保者自动离职”的内容。
  3、根据被告提交的员工李雪梅的工作笔记显示:2018年12月29日会议中记载有“提前通知全员参加社会保险,做好应对措施,具体参保时间定在2019年3月份,并签合同”的内容;2019年2月25日的会议记载有“传达社保3月份全员参保,不参保者自动离职,提前动员大家参保,续签合同,社保开户”的内容。
  4、原告最后工作至2019年3月11日,当晚原告退出被告微信工作群。2019年3月13日下午,原告至被告处填写离职申请书,并交给被告,离职申请书载明离职原因为“不投保险”,离职日期笔误写成“2019年3月14日”。同日,被告人事以原告离职原因、合同签订情况及离职日期填写有误为由要求原告更正,随后原告将该份离职申请书撕毁,当晚原告参加了被告管理人员组织的晚餐。
  5、证人刘某1到庭陈述:其系被告处负责采购的员工,2019年3月13日下午工作时接到被告管理人员电话,称因原告及另案原告高素兰要来填写离职报告,而负责此事的人员刚好休息,故要求其至办公室拿取离职报告,原告等人就在办公室填写;原告等人填写过程中其出去了,填写完后原告等人将离职报告放在办公室,其遂取走离职报告交给被告管理人员李民签字,李民发现填写不规范,并圈出不规范之处,让原告等人重新填写;因原告等人已离开,其无法找到,当晚被告管理人员委托其为原告等人举行践行晚餐;其于晚上得知原告等人在吃晚饭前撕毁了离职报告,吃饭过程中没有提及此事;2019年3月11日原告退出工作群,收拾个人物品并完成交接后离开。
  6、证人刘某2到庭陈述:其系被告处从事蔬菜包装的员工,2018年12月被告召开过全体员工参加的员工会议,会上被告通知员工考虑缴纳社会保险事宜,在2019年3月11日前进行表态;被告规定愿意缴纳社会保险的员工从2019年3月11日开始重新签订合同,原告因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故于当天下班后收拾完东西后离开,2019年3月13日下午回被告处填写离职报告。
  7、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生于2019年3月14日的录音显示:原告高素兰、另案原告王芳及案外人刘秋花找到被告李民进行沟通,沟通时李民提及“从现在开始我对你们三个宣布,你们三个被我辞退了,辞退原因你们不参保,然后离职报告写不写?不写我没法发工资,我今天就给你们两个答案……”。
  8、2019年3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因调解不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及工资扣款(押金)。2019年5月5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9)办字第637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11日期间工资5,131元、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扣款(押金)3,500元及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被告则按照裁决结果将上述款项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时,劳动者应当首先提交证据证实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其次由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主张劳动关系由被告于2019年3月14日解除,被告不认可,主张双方间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11日因原告自行提出离职而解除。根据查明事实,原、被告因是否缴纳社会保险问题意见不一,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主动退出被告微信工作群,且完成工作交接,此后未再回被告处工作,并于2019年3月13日下午至被告处填写离职申请书,离职原因载明“不投保险”,随后参与被告组织的晚餐。原告的上述行为均表明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其虽主张受到被告“不填写离职申请则不发放工资”的威胁,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该主张。此外,2019年3月12日起,原告未按照上班时间准时至被告处工作,亦可印证被告所述原告于3月11日提出离职的说法成立。原告另主张根据录音资料显示,被告管理人员李民于2019年3月14日将原告辞退,但因前述原因,原告的离职行为在前并已明确向被告告知,且原告实际工作至2019年3月11日,仅凭该录音难以证明2019年3月14日被告再将原告“辞退”,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因原告自行提出离职而于2019年3月11日解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自2018年12月起传达员工必须缴纳社会保险的通知,并要求员工予以考虑,已充分给原告相应考虑期。至2019年3月11日被告统计缴纳社会保险人数时,原告尚未表示是否同意缴纳,并要求与被告管理人员直接沟通。沟通后原告于当晚退出工作群,并完成工作交接,此后亦未再至被告处工作。由此表明原告的离职行为系经过相应考虑后作出,系真实意思表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因原告自行提出离职而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素兰要求被告上海凯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544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高素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逸敏

书记员:姚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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