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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素文、高某某等与高国平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素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高素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张树英,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国庆,男,汉族,1954年11月24日。
被告:高国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高素敏、高素文、高某某与被告高国平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追加高国庆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告高国庆、被告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素敏、高素文、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父母去世后留存的银行存款14万元;2依法分割父亲高泽友去世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补发工资等总计17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原被告父母共生育5个子女,即原、被告5人。母亲丁焕荣于2013年3月31日去世,父亲高泽友生前为唐山启新水泥厂退休职工,于2017年11月7日去世。父亲去世后单位发放丧葬费、抚恤金、补发工资等总计17万元。父亲生前留有银行存款14万元。因父亲的银行存单及工资卡在其生前及去世后均由被告高国平保管,且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应分得的上述财产,故原告起诉。
高国庆称,原告无理取闹,被告有苦难言。
高国平辩称,1、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三原告承担。3、依法分割医保卡等存款。4、5年来父亲的照顾我是尽心尽力。5、葬礼过后,我没有收到丧葬费。6、高泽友补发的工资,子女讨论,高泽友的补发工资由我支配。7、原告高某某从来不交出医保卡,我只能用现金支付医疗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其母亲丁焕荣于2013年去世,父亲高泽友于2017年11月7日去世。高泽友在丁焕荣去世后与被告共同生活。高泽友名下在唐山银行有定期存单10张,存款数额为150400元,其中2015年1月19日到期结清10000元、2016年12月17日到期结清10000元,其余均为2017年到期结清或未到期结清。除2015年1月19日到期结清的10000元存入时间为2014年外,其余9笔存入时间均为2015年。高泽友生前工资卡为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为×××,2017年11月14日该卡由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转入(社保代工)5882.38元,余额为5975.89元,2017年11月19日支取5900元,2017年12月13日由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转入(社保代工)163684.66元,现余额为163807.58元。2017年12月13日由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转入的(社保代工)163684.66元,包括丧葬费3100元、抚恤金155752元、补发4832.66元。被告认可高泽友银行存单及工资卡由其保管,并认可高泽友的存款及工资卡数额,但称银行的钱应扣除其和父亲的5年合理的花费,才是剩余的,被告称扣除丧葬费后有46000元在被告手中。原告高素敏、高素文、高某某认可高泽友去世花费30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高国庆、被告高国平称高泽友去世花费40000元左右,由被告支付。被告提供了高泽友生前的支出费用明细复印件,该复印件没有日期,但显示高泽友工资收入足以支付开支并有剩余。

本院认为,高泽友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丧葬费是用于办理高泽友死亡后的丧葬事宜,抚恤金性质上则是对其近亲属的生活补助和感情抚慰,不属于遗产,其权利人是死者的近亲属,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在扣除丧葬费用后予以分割。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高泽友丧葬费用数额,根据原被告陈述数额酌定35000元。高泽友名下的银行存款及补发工资,应作为遗产依继承法由原被告继承,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支取的高泽友存款用于高泽友支出,而提供的证据能证明高泽友的工资足以支付高泽友开支,应认定被告手中有高泽友存款140400元,2015年1月19日到期结清的10000元存入时间为2014年不予认定。故本案需分割处理的有存款140400元、工资卡现有余额163807.58、2017年11月19日被告支取的5900元,共计310107.58元,扣除丧葬费用35000元为275107.58元。考虑到高泽友生前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可适当多分,本院酌定高素敏、高素文、高某某、高国庆、高国平分配比例为18%、18%、18%、18%、28%,高素敏、高素文、高某某、高国庆、高国平分别应得49519元、49519元、49519元、49519元、77031.58元。四原告应分得数额由高泽友工资卡余额中分得,不足部分由被告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依照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泽友名下卡号为×××的建设银行银行卡余额163807.58由原告高素敏、高素文、高某某各分得49519元,原告高国庆分得15250.58元,被告高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国庆34268.42元。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计2,975元,由原告高素敏、高素文、高某某、高国庆各负担500元,被告高国平负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新华

书记员: 刘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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