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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素珍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高素珍
郎先勇(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冯娜
杜某

原告:高素珍,女,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郎先勇,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负责人:邵立,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娜,女,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公司宿舍。
被告:杜某,女,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原告高素珍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任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素珍的委托代理人郎先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娜、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CXXXX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杜某承担除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部分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杜某赔偿原告。原告主张医疗费27712.82元、鉴定费112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00元标准计算8天为2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后续治疗费,原、被告均认可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均认可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本院确定其在医院接受治疗的8天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天,按照本地区护工日工资80.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680.00元(8天*2人*80元+30天*80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其没有土地,没有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不以农作收入作为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00元计算15年乘以伤残系数10%为43833.00元;被扶养人许翠云生活费,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00元计算5年,除以子女三人抚养,乘以伤残系数10%为1327.0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共计4516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0元。对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5014.8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940.00元,余款25074.8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及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素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994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素珍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5074.82元;
三、被告杜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高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9.00元、由被告杜某承担972.00元,原告高素珍承担承担2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CXXXX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杜某承担除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部分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杜某赔偿原告。原告主张医疗费27712.82元、鉴定费112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00元标准计算8天为2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后续治疗费,原、被告均认可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均认可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本院确定其在医院接受治疗的8天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天,按照本地区护工日工资80.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680.00元(8天*2人*80元+30天*80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其没有土地,没有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不以农作收入作为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00元计算15年乘以伤残系数10%为43833.00元;被扶养人许翠云生活费,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00元计算5年,除以子女三人抚养,乘以伤残系数10%为1327.0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共计4516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0元。对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5014.8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940.00元,余款25074.8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及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素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994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素珍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5074.82元;
三、被告杜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高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9.00元、由被告杜某承担972.00元,原告高素珍承担承担237.00元。

审判长:任颖

书记员:毕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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