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红生
蔡庆富
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
段晓峰
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红生,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蔡庆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振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晓峰,系该公司法务员。
委托代理人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红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0)遵民初字第2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2006年6月24日,原告高红生与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工种为煤气加压工。2009年4月6日,原告所在的车间发生事故,被告以事故未查清告知原告回家等待。2010年5月12日,原告向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5月20日,被告为通知原告高红生上班,用特快专递邮寄上班通知,原告高红生拒收。另被告于5月3日曾打电话给原告,通话时长为54秒。2010年8月17日,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41)号裁决书。另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口头通知原告高红生于2010年10月20日到被告处上班。原告要求被告将停工期间的工资、奖金及保险费用补齐并要求到原岗位,拒绝调离原岗位。被告认为原告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又查,原告自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月平均工资为1212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判决:一、原告高红生与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由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向原告高红生支付经济补偿金5454元(4.5个月,1212元/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高红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原告高红生负担2040元,由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判后,原审原告高红生不服,并以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违约金、工资奖金和加班费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虽然上诉人工作的车间因发生事故造成上诉人待岗,但用人单位并未明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所以,对上诉人高红生主张由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和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于二审中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奖金和加班费问题,因上诉人于一审中并未提出此诉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红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虽然上诉人工作的车间因发生事故造成上诉人待岗,但用人单位并未明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所以,对上诉人高红生主张由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和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于二审中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奖金和加班费问题,因上诉人于一审中并未提出此诉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红生负担。
审判长:陈铁军
审判员:张宝岐
审判员:张国忠
书记员:王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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