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洋,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晓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韬、许某、袁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52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借贷事实清楚,借款人始终是王某韬与许某,而非袁晓东。在高某某已提供《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还款计划书》以及王某韬的部分还款对双方的借款关系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即使袁晓东为最终收款人亦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且袁晓东虽因集资诈骗罪被判处刑罚,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袁晓东并非借贷双方,故其犯罪行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同时,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有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需要终止审理。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王某韬辩称,王某韬从未拿到过钱款,钱款均由高某某直接转给袁晓东,故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要求维持原裁定。
许某对此未作答辩。
袁晓东对此未作答辩。
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王某韬、许某共同返还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万元;2.王某韬、许某支付高某某上述款项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如王某韬、许某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高某某有权对王某韬、许某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3日,高某某向袁晓东转帐支付70万元,同年9月6日,案外人励芸分两次共向袁晓东转帐支付80万元。2012年10月18日,高某某、王某韬、许某共同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王某韬、许某向高某某借款150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王某韬、许某以上海市远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高某某提供担保。当日,双方办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高某某成为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150万元。2016年2月3日,王某韬以还款人身份向高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分四期还款。嗣后,高某某以王某韬、许某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另查,2016年12月20日,袁晓东犯集资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40万元。(2016)沪02刑初84号刑事判决已生效。
一审审理中,1.案外人励芸到庭表示,2012年9月6日受高某某委托向袁晓东转帐80万元,高某某已向案外人归还该款,今后本案外人不会再向王某韬或袁晓东主张权利。2.袁晓东表示王某韬是其朋友,也是“中堂府酒业有限公司”员工、股东,王某韬、许某与高某某共同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是为了帮袁晓东借钱,王某韬、许某用房产做抵押,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袁晓东是涉案150万元的借款人,但曾通过公司财务还过部分本息。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150万元款项的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现高某某未能提供向袁晓东交付150万元是根据王某韬、许某指示的相关证据。一审审理中,王某韬、许某否认收到涉案借款,为便于查清事实,法院追加了实际收款人袁晓东参加诉讼。由于袁晓东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而高某某并非(2016)沪02刑初84号案件受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裁定:驳回高某某的起诉。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王某韬与许某虽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然实际收款人系袁晓东,对此高某某未能对存在指示交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高某某、王某韬和袁晓东所述的借款事实经过以及款项的流转过程,涉案借贷事实可能涉及犯罪。一审裁定驳回高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高某某要求本院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罗 曼
审判员:管勤莺
书记员:赵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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