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绪忠,住济南市。
被告长清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居安,区长。
委托代理人郭文杰,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克群,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高绪忠诉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行政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本案中,高绪忠认为长清区人民政府不依法处理案外人违法侵权建房的行为已被法院判决确认为不作为,从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本院判令长清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经法庭调查,起诉人高绪忠并未先行向长清区人民政府提出赔偿申请,其直接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绪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国才
人民陪审员 杜宪芳
人民陪审员 陈健
书记员: 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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