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原告高某友与被告叶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底,被告开发蕲春县漕河镇老实验中学后八层楼房,口头约定由原告包工进行施工。工程完工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了33000元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10000元。余款23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出具给原告高某友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欠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叶某应在原告催告后及时偿还欠款。现被告欠款未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叶某辩称的特许经营业代付资金与本案原告讼争的债权债务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友欠款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计188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军中
书记员:卢连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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