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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清与杨忠臣、席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清,女,1958年2月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
委托代理人刘伟芳,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立秋,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忠臣,男,1981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
被告席某,女,1984年5月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负责人韩国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胜,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某清诉被告杨忠臣、席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清的委托代理人吴立秋,被告杨忠臣,被告席某,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负责人韩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8时40分许,被告杨忠臣驾驶蒙FTXXXX号越野车沿乌锡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归流河西侧采石场T字路口处右转弯时,将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原告高某清刮到,造成高某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忠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等症,出院医嘱为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4780.65元(门诊费1052.50元+住院费3728.15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高某清入住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等症,出院医嘱为注意切口卫生,每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休息3个月,免体6个月,佩戴支具3个月,定期复查等,支付医疗费36290.88元(门诊费24.00元+医疗费36266.88元),支付购买器具781.00元。2015年12月23日,原告委托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做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为高某清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6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600.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1865.53元、误工费19800元(110.00元/天×180天)、护理费2750.00元(110.00元/天×25天)、伙食补助费2500.00元(100.00元/天×25天)、营养费2500.00元(100.0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56700.00元(28350.00元/年×20年×10%)、交通费1717.00元、鉴定费1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132432.53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高某清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4月12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高某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020.00元。
另查明,被告杨忠臣与被告席某系夫妻关系,蒙FTXXXX号越野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席某,该车于2015年7月22日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忠臣驾驶越野车将行人原告高某清刮到,造成原告高某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认定,杨忠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清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高某清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杨忠臣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席某虽系肇事车辆车主,但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忠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杨忠臣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杨忠臣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核对,原告的医疗费为41071.53元(4780.65元+36290.8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护理费2750.00元、伙食补助费2500.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购买残疾器具费781.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2月22日),误工104日,因原告在农村居住,其误工费本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业平均工资每日90.10元的标准给付。误工费为9370.40元(90.10元/天×104天)。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无特殊医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维护1000.00元。
以上原告医疗费41071.53元、伙食补助费2500.00元,合计43571.5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余款33571.53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限额500000元,未超出限额)予以赔偿。护理费2750.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购买残疾器具费781.00元,误工费9370.4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73601.40元,属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范围,未超出限额,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2620.00元(原告支付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600.00元+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支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020.00元),因本院对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的一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高某清负担800.00元,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负担1820.00元(800.00元+10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清损失117172.93元(10000.00+73601.40+33571.53)。
二、被告席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某清负担170.00元,被告杨忠臣负担1304.00元。鉴定费2620.00元,由原告高某清负担800.00元,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负担1820.00元(已付10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傅颖

书记员::高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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