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维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德应,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然,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齐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宁波梅某保税港区道科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郭峰。
被告:宁波梅某保税港区道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郭峰。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圣卿,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嘉琳,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道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伟德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齐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圣卿,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嘉琳,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高维维与被告陈齐彦、宁波梅某保税港区道科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道科合伙企业)、宁波梅某保税港区道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道风合伙企业)、第三人上海道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被告道科合伙企业、道风合伙企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被告陈齐彦、道科合伙企业、道风合伙企业、第三人道客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5.2条,与该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故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此外,被告道科合伙企业、道风合伙企业主张,被告陈齐彦的住所在上海市杨浦区,《股权转让协议》的标的是第三人道客公司的股权,道客公司的注册地也在上海市杨浦区。所以,即便本案由法院管辖,也应当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对此,原告认为,原告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原告。被告陈齐彦的户籍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兰谷路XXX弄XXX号102(复式)室。原告与被告陈齐彦系夫妻关系,双方的住所是被告陈齐彦的户籍地。原告主张,在2018年5月原告高维维诉被告陈齐彦(2018)沪0115民初36158号离婚纠纷一案之前,陈齐彦一直居住在双方的住所,该案诉讼期间及诉讼之后,陈齐彦才搬离双方的住所。为此,原告提供2018年9月6日(2018)沪01民终9170号一案的谈话笔录,其中被告陈齐彦自称没有搬离双方的住所。因此,被告陈齐彦的住所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可以选择向被告陈齐彦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被告对该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不认可,称不清楚陈齐彦的实际居住地,也未提交陈齐彦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的凭证。
本院认为,原告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故《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原告,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未提交陈齐彦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的凭证。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被告陈齐彦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本案中,原告高维维可以选择向被告陈齐彦的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道科合伙企业、道风合伙企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宁波梅某保税港区道科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宁波梅某保税港区道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宁波梅某保税港区道科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宁波梅某保税港区道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立转
书记员:张怡湘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