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原告:张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忠,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盛华东大街26号钰安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志远,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该处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
原告高某某、张某、张寰与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桥东市政处)、武建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冀0702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书,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冀07民终31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忠,被告桥东市政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郭振海,被告武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非法用工的工亡赔偿金672320元、丧葬补助及其他补偿金336160元,合计10084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三原告的近亲属张某于2008年10月8日在被告桥东市政处的工地上工作,下午6时许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车祸死亡。原告申请对张某进行工伤认定,被告桥东市政处否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桥东市政处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因非法用工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是否按照工伤对待,法律上无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张某是否是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无事实依据。被告桥东市政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建军辩称,2013年10月8日下午张某未上班,对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某某系张某的妻子,原告张某、张寰系张某的儿子。被告桥东市政处将桥东区林园路热力管道回填工程中的人工部分分包给了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武建军。被告武建军雇佣了张某、崔和平、尹某进行施工。2013年10月8日18时许,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桥东区水泉沟高架桥东侧交叉路口与郝艳青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张某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11日死亡。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张某与郝艳青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死亡后,三原告向被告桥东市政处申请工伤,被告桥东市政认为张某与其无劳动关系,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张某与被告桥东市政处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7日桥东区法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认定张某与被告桥东市政处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武建军与张某存在非法用工关系。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张民二终字第120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原告随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6)冀民申3606号民事裁定,驳回高某某、张某、张寰的再审申请。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2013年10月8日18时许)及地点均无异议,并确认该事故地点为张某下班必经之地。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是:张某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原告主张张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张某2013年10月8日只是上午上了半天班,而工地下午下班时间是6点30分。原告为支持其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张某个人工作记录一份,内容为张某个人记工情况,其中2013年10月8日记的是全天班。2、被告武建军给张某工作结算单一份,内容为张某从2013年2月至10月记工情况,其中10月记8天班未有半天班的记载,其它月份有半天班的情形,拟证明武建军给张某结算的工资中2013年10月8日是全天班。3、尹某的证人证言一份、崔和平的证人证言一份,均证明张某2013年10月8日正常在工地上班,约17时57分下班,骑车回家。被告武建军庭审中自认原告提供的工作结算单系其所写,并称张某在2013年10月8日上午上半天班,因其去世就给他记了全天班。但在原二审中,武建军称2013年10月8日张某只是上午上班了,因张某在10月其它天加了半天班,故10月给张某记了8天班。被告桥东市政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张某个人工作记录是伪造的,武建军的工作结算单中10月8日记的全天班不能必然证明张某10月8日上了全天班,原告提供的崔和平与尹某的证言系伪证。被告桥东市政处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武建军的兄弟武某的出庭证人证言,证人武某出庭作证内容:其是张某所在工地带工的,工人下午下班时间是下午6点30分,张某不和其在一个工地,10月8日张某没有和其请过假。2、崔和平与尹某的证言,该两个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至10月他们俩就与张某一起在工地干活,10月8日一天没有见到张某本人上班。3、证人尹某在原审出庭作证内容:(1)2013年9月、10月其受被告武建军的雇佣在七中附近的工地干活,每天早7点上班,中午12点下班,下午2点上班,晚7点下班,崔和平和张某当时是与他在同一工地干活的工友;(2)2013年10月8日,张某上午到工地上干活,下午没有去。他在第二天听崔和平说张某出车祸了;(3)他本人没文化,不认字,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他于2013年10月16日的证明,是原告方写好的内容让他签的名字,他不知道所签的内容是什么,证明的落款日期也不是他本人所写。被告方向法庭提交的2014年3月27日的证明,全部是他本人所写,因为他不认字,是他在得知证明内容后,被告方教给他写的。原告质证意见:武某的证人证言表明武某与武建军有利害关系,尹某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言不一致,尹某在庭审中所作证言与之前的书面证言也有不一致、相互矛盾之处,且尹某现仍受雇于被告武建军,与被告武建军之间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死者张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符合本地通常下班时间、地点为其下班回家的必经之地,且被告武建军亲笔书写的结算单中记载张某10月8日是全天班,故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张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被告提供武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张某10月8日下午未上班。而被告提供尹某、崔和平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言不一致、相互矛盾,故本院对于尹某、崔和平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武建军关于其亲笔书写的结算单中对张某10月8日全天班记载的原因,在原二审的陈述与其在结算单中对张某10月8个全天班的记载相予盾,而在庭审中又作出与原一、二审不同的陈述,未解释合理理由,故本院对被告武建军关于张某在10月8日未上全天班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工地下午下班时间是下午6点30分,本院认为如果张某是提前30分钟下班成立,也并不能否定本案张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关于二被告是否对张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在劳动争议中,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桥东市政处将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武建军,张某与被告武建军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与被告桥东市政处不存在劳动关系。而非法用工中职工与用工单位发生争议的,依法应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故张某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应按工伤进行赔偿,被告武建军作为非法用工方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桥东市政处对张某在从事被告武建军交付的工作中发生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武建军应对原告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武建军应按原告主张的2016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赔偿三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并按6个月上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赔偿三原告丧葬补助金24258元。被告桥东市政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张某、张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补助金24258元,共计696578元;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对上述696578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武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志斌
人民陪审员 郝秀萍
人民陪审员 张华
书记员: 郑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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