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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群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郑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群仁,男,197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淼,男,1990年7月3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营业场所福建省宁德市。
  负责人:郑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群仁与被告郑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群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被告郑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群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高群仁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8,006.16元(以下币种同,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248,882.16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淼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1日14时许,在上海市奉贤区浦星公路出新林路南约200米处,被告郑淼驾驶苏MC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确认,由被告郑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治并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分别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高群仁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8,38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321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48,882.16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按责任进行赔偿。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郑淼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险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垫付过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以被告郑淼意见为准,投保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险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垫付过款项。关于原告高群仁的具体损失:医疗费总金额认可68,383.16元,要求扣除伙食费1,009元及非医保,认可58,12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30元/天,期限过高,认可60天;护理费40元/天,期限过高,认可60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标准认可,期限过高,认可5个月;交通费300元;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群仁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高群仁在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11月2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高群仁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1、高群仁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胸4根肋骨骨折,后遗2处畸形愈合,属XXX伤残。2、高群仁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
  另查明,1、本案事故车辆苏MC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淼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苏MC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高群仁的各项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郑淼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高群仁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凭票据予以支持,计67,374.1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009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原告与人民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分别计270元、136,068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高群仁的伤情,酌情按40元/天为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计3,6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3,107元/月,计算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9,321元;对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420元/月计算21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16,94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支持5,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等相关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对于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此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鉴定费,本院凭据予以确认2,800元;对于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据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高群仁的损失有:医疗费67,37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321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46,873.1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120,200元。原告其余除律师费5,000元外,余款121,673.16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付。对于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应由被告郑淼赔偿,因其事发后为原告高群仁垫付过1,000元,故被告郑淼尚需赔偿原告高群仁4,000元。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虽约定人寿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核定赔偿金额,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人寿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免责条款,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说明,故本院认为该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群仁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群仁121,673.16元;
  三、被告郑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群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3元,减半收取计2,516.50元,由原告高群仁负担30.50元,由被告郑淼负担2,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敏超

书记员: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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