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翔,男,1980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吴俊蓉,女,1978年1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健,男,1968年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高翔、吴俊蓉与被告费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就上海市闵行区闵驰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并支付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万元。2015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出售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为108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2017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5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付款50万元;2016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付款26万元。嗣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过户,但被告称房价上涨,要求原告至少补偿其40万元,否则拒绝配合过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涉讼。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6日,被告(被征收人、房屋所有人、乙方)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就坐落于民主一村XXX号前的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一套,房屋建筑总面积78.75平方米,房屋位于浦江镇xx号地块施工编号xx幢东单元xxxx室。
2015年8月8日,两原告及案外人高某某(购买方、乙方)与被告(出卖方、甲方)就系争房屋签订《出售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108万元,该价格为甲方净到手价;由乙方承担办理以乙方为权利人的该房屋产权证时政府、财政、税务、房地产交易中心及中介方按国家规定对甲乙双方征收的费用;在系争房屋上市交易限制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重新签订上海市房地局网络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甲乙双方进行该房屋的产权交易过户;待系争房屋交易限制期满可以上市交易后,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办理产证,如上市交易后甲方拖延超过15天,甲方需按本套房屋市场价200%给予乙方赔偿;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最迟于2015年8月20日前结清由甲方使用该房屋产生的所有费用并将房屋钥匙交给乙方;乙方于2015年7月19日前向甲方支付定金2万元、2015年8月8日前支付5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26万元、乙方于双方共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过户当天支付甲方30万元。
2015年7月19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万元;2015年8月8日,原告支付被告房款50万元;2016年4月11日,原告支付被告房款26万元。
2017年1月4日,两原告(买受人、乙方)与被告(卖售人、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转让价总计108万元;甲乙双方确认,在2017年8月31日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上述房地产权利转移日期以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准予该房地产转移登记之日为准;乙方于2015年7月19日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2015年8月8日前支付5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26万元,余款30万元由乙方于双方共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过户当天一次性支付给甲方。
2014年12月16日,系争房屋办理出大产证;2016年7月16日,被告取得系争房屋的小产证。2017年12月16日,系争房屋交易限制期届满。
另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案外人高某某系两原告之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出售转让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银行业务回单、电话费账单、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出售转让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应履行系争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合同约定,系争房屋产权转移日期以房地产登记处准予该房地产转移登记之日为准,系争房屋于2017年12月16日交易限制期满,被告应协助原告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该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于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当日向被告支付尾款30万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翔、吴俊蓉与被告费健于2017年1月4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费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高翔、吴俊蓉将上海市闵行区闵驰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高翔、吴俊蓉名下;
三、原告高翔、吴俊蓉于办理上海市闵行区闵驰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当日支付被告费健房款人民币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4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8,400元,由被告费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旺迪
书记员:段文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