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翔,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科,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君,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域高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韩柏静。
第三人:韩柏静,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横渎南路XXX号。
原告高翔与被告上海域高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第三人韩柏静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法定代表人由第三人变更为原告,第三人予以配合;2、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18日,第三人与案外人李哲出资设立了被告,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由第三人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李哲担任公司监事。2013年3月15日,被告股东会作出决议,将李哲所持被告75%股权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担任监事。2018年10月19日,被告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并作出决议,变更被告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变更监事为第三人。上述决议生效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及时履行股东会决议,但由于第三人拒不配合,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被告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手续。据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域高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
第三人韩柏静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成立于2009年3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韩柏静,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准予变更登记为被告的股东且持有75%的股权,第三人持有被告25%的股权。
2018年10月19日,被告在温州市龙湾区雁荡西路XXX号和乐大楼5楼会议室先后召开关于“修改公司章程”、“变更股东高管任职”的临时股东会会议,被告全部股东即韩柏静、高翔到场参会并对相关决议事项作出表决,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徐婷婷、陆亚妮律师列席参与上述会议,并制作《见证书》。临时股东会议由原告提议召开,会议通知已于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到会有韩柏静、持有25%股权;高翔、持有75%股权,决议内容分别为“同意将原章程第五章第十二条作如下修改:原为‘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当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现将该条修改为‘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一、变更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将公司原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韩柏静变更为高翔;二、变更公司监事,将公司原监事高翔变更为韩柏静’”,上述两份表决结果,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投票表决,股东高翔持赞同意见,占出席会议股东股权比例75%;股东韩柏静表示不同意,占出席会议股东股权比例25%。第三人在上述两份决议尾处均签名、按捺手印,并手写注明“本人对公司作出主要贡献,此决议将严重侵害本人利益”。审理中,原告称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作出后,被告及第三人均不配合办理“公司章程修改”、“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高管任职变更”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虽对决议内容不同意,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决议提起相关诉讼,因此案涉股东会决议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查明,被告的公司章程载明:“第七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2)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第九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使表决权;第十一条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时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议职责的,由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二条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当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五条公司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公司监事;第十六条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股东会负责,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第十九条公司根据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涉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同时应向公司登记机关作变更登记”等。2016年4月12日,被告经股东会决议,对公司原章程第一章第二条“公司住所”及原章程第二章第三条“公司经营范围”作了相应修正,章程其他条款不变。
本院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被告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原告为被告的股东,持有75%的股权,原告于2018年10月19日召集临时股东会,被告另一股东即本案第三人到场参会,故原告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直接召集临时股东会,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会议通过的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表决比例也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第三人虽不同意案涉股东会决议,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相关诉讼,且未陈述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自行承担,因此被告于2018年10月19日所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应为有效。股东会决议生效后,公司应依据决议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他股东则应予以配合。本案原告依据生效决议诉请被告将法定代表人由第三人变更登记为原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域高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将被告上海域高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柏静变更为原告高翔的工商登记手续,第三人韩柏静予以配合。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610元,由被告上海域高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志兴
书记员:杨立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