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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翔与张武辰、王立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高翔
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
张武辰
王立平
王玲方
石家庄广福物流有限公司巨鹿县分公司
刘秋河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许宪志
崔华省

原告高翔,职工。
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武辰,农民。
被告王立平,农民。
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王玲方,女,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立平妻子。
被告石家庄广福物流有限公司巨鹿县分公司
地址:巨鹿县县城东安街西侧。
负责人刘运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秋河,男,194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刘运生父亲。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址: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
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宪志。
委托代理人崔华省。
原告高翔诉被告张武辰、王立平、石家庄广福物流有限公司巨鹿县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禹君、被告张武辰、王立平委托代理人王玲方、被告石家庄广福物流有限公司巨鹿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秋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宪志、崔华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翔诉称,2013年9月8日21时44分,被告张武辰驾驶被告王立平的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头西尾东停靠在公路北侧,我骑电动三轮车沿富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强路万盛广场东口西侧撞在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我受伤,电动车损坏。
2013年11月6日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巨公交认字(2013)第5017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武辰与我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巨鹿县医院抢救,后又经邢台人民医院、北京武警总医院治疗,经鉴定为八级伤残。
被告张武辰为被告王立平的雇佣司机,被告石家庄广福物流有限公司巨鹿县分公司是肇事车辆冀E×××××冀E×××××的挂靠单位,肇事车辆冀E×××××冀E×××××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自2013年9月8日发生事故,我共住院26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014年3月21日被评为伤残八级,我为城镇居民,月工资3400元,护理人员单军双的月工资为3000元,高霞的月工资为3000元,从2013年9月8日发生事故到2014年3月20日评残的前一天共计193天,我有一个两周岁的女儿高烨需抚养。
本次事故造成我花去医疗费78733.45元,误工损失218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损失112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74.4元、伤残赔偿金12325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1367元。
我与被告张武辰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但对方为机动车辆,我为非机动车辆。
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减轻我方百分二十到百分三十的责任。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外,其余161367元,由被告按照百分之八十承担赔偿责任,共计249093.6元并依此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原告高翔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高翔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巨鹿县巨鹿镇人民政府、巨鹿县巨鹿镇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巨鹿县公安局巨鹿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高翔,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户籍登记为河北省巨鹿县官亭镇高家庄村,出生于巨鹿县城,自出生后一直在巨鹿县巨鹿镇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生活。
2、2013年11月6日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巨公交认字(2013)第5017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9月8日21时44分,被告张武辰驾驶被告王立平的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头西尾东停靠在公路北侧,原告高翔骑电动三轮车沿富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强路万盛广场东口西侧撞在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原告高翔受伤,电动车损坏。
张武辰、高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3、邢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及住院病案一份(共5页),载明:高翔因脑外伤于2013年9月9日0时至2013年9月21日8时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
临床诊断为:颅骨多处骨折、脑挫裂伤等。
4、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一份(共24页),载明:高翔因颧骨骨折于2013年9月23日13时至2013年10月6日10时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
临床诊断为:颧骨骨折、颅骨多处骨折等。
5、巨鹿县医院出具门诊收费收据10张、邢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8张、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1张,共计合款78733.45元。
6、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高翔与单双军2009年12月23日结婚,女儿高烨,2010年8月8日出生。
7、原告高翔所在单位邢台金众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表各一份,证明:高翔月工资3400元。
8、2014年4月14日巨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根据患者病情在住院期间应该有2人陪护。
9、陪护人单双军、高霞所在单位巨鹿县白云日化真品店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表各一份,证明:单双军、高霞月工资均为3000元。
10、巨鹿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高翔的伤情符合伤残八级。
11、巨鹿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载明:司法鉴定费800元。
12、车票185张,共计金额3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害数额共计281367元无异议,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内按5:5承担。
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之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武辰辩称,我是王立平的雇佣司机,赔偿责任应由车主依法负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立平辩称,我已为原告垫付2万元,车已入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
诉讼费用有我和原告按照事故责任分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石家庄广福物流有限公司巨鹿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挂靠车辆有协议,赔偿责任应由车主依法负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高翔的损害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照百分之七十五对原告高翔的损害给予赔偿。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高翔的损害赔偿120000元;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高翔120425.25元;
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高翔返还被告王立平垫付款2068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3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883元,被告高翔负担1471元,被告王立平负担4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高翔的损害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照百分之七十五对原告高翔的损害给予赔偿。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高翔的损害赔偿120000元;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高翔120425.25元;
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高翔返还被告王立平垫付款2068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3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883元,被告高翔负担1471元,被告王立平负担4412元。

审判长:苏翔宇

书记员:程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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