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翠英,女,1959年7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志君,男,1972年3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翠英与被告叶志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被告叶志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在医疗费人民币397.92元(以下币种相同)、营养费4,800元(120天×40元/天)、护理费7,200元(120天×60元/天)、误工费30,273元(3,800元/月÷30天×239天)、残疾赔偿金60,750元(30,37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叶志君承担80%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叶志君赔偿原告高翠英律师费3,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叶志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被告叶志君驾驶牌号为沪E2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科苑路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案外人陶某某相撞,导致电动车上乘客即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叶志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陶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2018年12月29日,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需休息239天、营养120天、护理120天(包含二期)。经核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暂计105,678.30元,而内固定拆除术的费用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查,牌号为沪E2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叶志君辩称,无答辩意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以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为准;律师费,同意赔偿律师费3,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治疗的过程无异议。牌号为沪E2XXXX小型轿车确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叶志君驾驶牌号为沪E2XXXX小型轿车未按规定年检,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剩余107,558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剩余895,881.28元。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病历佐证,且拍片应当挂号,但部分医疗费用于购买药物,并非全部用于摄片;营养费,对于一期、二期营养期限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无异议,但认可一期、二期营养期限共计90天,并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对于一期、二期护理期限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无异议,但认可一期、二期护理期限共计90天,并按每天4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已经退休,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二期的误工期限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4,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无异议,同意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日17时25分许,被告叶志君驾驶牌号为沪E2XXXX小型轿车与案外人陶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后载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科苑路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案外人陶某某(另案处理)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7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叶志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陶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12月29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翠英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用。
另查明,牌号为沪E2XXXX小型轿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叶志君。牌号为沪E2XXXX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牌号为沪E2XXXX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在规定期限内年检,但事发后牌号为沪E2XXXX小型轿车经年检合格。
再查明,原告及案外人陶某某就本次事故已产生的损失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8)沪0115民初62840号、(2018)沪0115民初62836号、(2019)沪0115民初25747号。在(2018)沪0115民初62840号一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5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9,841.36元。在(2018)沪0115民初62836号一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42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4,277.36元。在(2019)沪0115民初25747号一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4,058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5,594.4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与案外人陶某某系夫妻关系,故原告对于案外人陶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予主张,并表示放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叶志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陶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叶志君在本起事故中承担80%赔偿责任。牌号为沪E2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叶志君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叶志君驾驶牌号为沪E2XXXX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年检,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本院认为,牌号为沪E2XXXX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确未进行年检,但事发后牌号为沪E2XXXX小型轿车经年检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事发时牌号为沪E2XXXX小型轿车未年检与本次事故发生存在必然的关系,而被告叶志君未及时对牌号为沪E2XXXX小型轿车进行年检虽违反相应的行政规定,因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拒绝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相应赔付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明确表示对案外人陶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不予主张,并放弃索赔权利,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397.92元,系其实际损失,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可确认为120日,其中包含了行内固拆除术治疗的营养期30日,虽行内固拆除术治疗尚未实际发生,但鉴定意见中已对该营养期限予以明确,且二被告同意一期、二期营养期限一并处理,故本院对于行内固定拆除术治疗所需营养期30日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及营养期限为120天,予以采纳,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4,800元。3、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可确认为120日,其中包含了行内固定拆除术治疗护理期30日,虽行内固拆除术治疗尚未实际发生,但鉴定意见中已对该护理期限予以明确,且二被告同意一期、二期护理期限一并处理,故本院对于行内固定拆除术治疗所需护理期30日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及护理期限为120天,予以采纳,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7,200元。4、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因伤后治疗导致的误工期限可确认至评残前一日。原告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且结合原告提供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据此,本院酌定原告因伤后治疗所产生的误工费为20,883元。关于原告行内固定拆除术治疗的休息期60日,鉴于目前误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且二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于行内固定拆除术治疗的休息期60日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相关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0,75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客观上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二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300元。9、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850元,可纳入其合理损失范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0、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被告叶志君同意赔偿,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合理损失金额共计104,480.92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0,883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93,1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3,700元,尚有39,433元的80%计31,546.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97.92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2,850元,共计8,047.92元的80%计6,438.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5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37,984.73元,共计91,984.73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叶志君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翠英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0,883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93,433元中54,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翠英医疗费397.92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0,883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共计97,180.92元中的47,480.92元的80%,计37,984.73元;
三、被告叶志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翠英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3元,减半收取计1,206.50元,由原告高翠英负担71.50元,被告叶志君负担1,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敏
书记员: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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