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张淑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一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万元,约定月息二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未给付。根据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张淑斌未答辩。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4月2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一万元,约定月息二分,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本金,因原被告都没有到庭,利息给付情况尚不清楚。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在借款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借款。原、被告在2012年4月21日写了借条,月息2分,原告主张借款一万元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2年4月21日至今的利息,现无法确定被告是否给付过原告利息,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关于立案之前的利息情况,可另案处理。本案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淑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一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按月息二分,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淑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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