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472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200元,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利息、归还本金,故诉至法院。李某培辩称:我借过高翠萍的钱,但没借过高某某的钱,原告不是适格主体;2013年2月26日,我向原告借过30000元用于玩钱,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已于2014年6月7日还了25000元;2013年7月19日借过原告72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同日和其亲家借过1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这17200元用于还银行贷款了,但我于2013年11月9日还过原告亲家10000元,钱是给的原告,没撤借条,后于2013年12月21日又还过原告8400元,也没撤借条,8400元还款中包括7200元的本金及10000元的部分利息,因这10000元是和原告亲家借的,故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上述三笔借款均未用于家庭生活,属于个人债务,不应该由我妻子王某某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某某曾用名高翠萍,系同一人,故高某某为适格主体,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怀安县柴沟堡镇第六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13年2月26日,李某培向高翠萍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3年7月19日,李某培向高翠萍借款7200元,未约定利息,同日二人一起去高翠萍亲家家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上述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证据有借条三张。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培、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被告李某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2013年2月26日李某培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李某培抗辩已于2014年6月7日还了25000元,并提供了高翠萍于2014年6月7日向其出具的收条一张,此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25000元是李某培还的2013年1月25日向其借款的2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期半年,月息2分,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李某培不认可,抗辩称还钱后未撤回借条,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20000元的借款虽不属于本案的诉求范围,但可以对李某培已还25000元的抗辩理由作出合理解释,李某培虽出具了原告的收条,但无法证明是还的30000元中的部分借款,故本院对李某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诉称的7200元的借款,李某培抗辩已还,但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10000元借款是其借亲家的钱后再借与李某培的,李某培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此笔借款的借条上未载明出借人,双方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一致认可此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原告亲家,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另案处理。本案中,李某培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7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0000元借款中双方约定的利息亦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述两笔借款均系夫妻共同债务,李某培辩称30000元是自己玩钱所用,系个人债务,原告亦无法证明此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所需,故本院认定此笔借款系李某培个人债务;对于7200元的借款双方均认可为还银行贷款,李某培当庭陈述银行贷款用于种地,因种地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范围,故此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李某培向原告借款后,负有还款义务,因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李某培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李某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借款72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计490元,由被告李某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海霞
书记员:李浩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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