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井陉县人,现住井陉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车损15048元、施救费500元、公估费900元,共计1644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4时20分许,李某某驾驶李某某所有的冀A××××ד华凌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沿歧银线由北向南行至351KM+400M(长岗村)路段躲避造成两车损坏,马立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8日,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井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马立鹏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为车损15048元、施救费500元、公估费900元、共计16448元。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为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冀A×××××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法庭确认我公司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有效年检期限内后,先行由交强险分项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均辩解称要求依法判决。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各项损失并提供相应证据:
1.车辆损失15048元,提供公估报告一份。
2.施救费500元,提供施救费发票一张。
3、公估费900元,提供公估费票据一张。
共计16448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车损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金额远超车辆的实际价值,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认为过高;公估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4时20分许,李某某驾驶李某某所有的冀A××××ד华凌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沿歧银线由北向南行至351KM+400M(长岗村)路段躲避造成两车损坏,马立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8日,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井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马立鹏次要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车辆损失车损15048元;2、施救费500元;3、公估费900元;施救费、公估费是原告为查明事故原因、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64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认为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金额远超车辆的实际价值,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公估报告鉴定的损失金额符合实际情况,被告提出重新鉴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再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可证,并已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按此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马立鹏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为李某某提供劳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接受劳务的李某某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14448×70%=10113.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担。
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高某某12113.6元。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生
书记员: 吴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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