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育娟,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良,铜川市印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婷婷,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勇丽,铜川市王益区桃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
营业地:铜川市印台区同官路48号。
负责人梁建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军,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营业地:铜川市印台区三里洞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负责人周兴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端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育娟诉被告孙婷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铜川分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铜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育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孙婷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人财保铜川分公司及被告阳某财保铜川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11时许,被告孙婷婷雇佣的驾驶员王桂平驾驶陕B2883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98KM+800M处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谷智飚驾驶的铜川市第一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B26961号中型普通客车相碰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鲁振忠驾驶的陕B41520号小型面包车相碰,致陕B41520号车乘车人原告高育娟及乘车人郭米琪、原告之女邓雨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胸椎多发棘突骨折;3、腰2左侧横突骨折;4、右侧肩胛骨骨折;5、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6、闭合性胸部损伤;7、胸背部皮肤擦伤。原告后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期间花费医疗费38428.80元,2016年11月15日,原告在该院进行复查花费549.76元。该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铜公(交二)认字(2016)第1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王桂平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而认定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陕B26961号车驾驶人谷智飚,陕B41520号车驾驶人鲁振忠及该车乘车人郭米琪、邓雨、原告高育娟均不承担事故责任。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的陕正义司鉴[2017]临鉴字第01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高育娟:1、右侧锁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3、护理期限为60日;4、误工期限为150日。被告孙婷婷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12000元。
另查明,肇事的陕B28831号车在被告中人财保铜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陕B26961号车在阳某财保铜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间内。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对其女邓雨因该事故受伤损失的主张,表示邓雨的损失由原告承担。该起事故另一伤者郭米琪亦向本院另案诉讼。
再查明,原告高育娟育有一女邓雨,xxxx年xx月xx日出生;高育娟父亲高纪选(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有子女二人,分别为儿子高育平,女儿高育娟。高育娟母亲王小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患有脑梗死等病症,其行动不便,需在拐杖协助下方可行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以王桂平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而认定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得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高育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王桂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发时王桂平系被告孙婷婷所雇佣司机,故对于原告高育娟的损失应由孙婷婷承担赔偿责任。肇事的孙婷婷所有的陕B28831号车在被告中人财保铜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中无责陕B26961号车在阳某财保铜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高育娟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陕B28831号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及陕B26961号车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人财保铜川分公司按肇事陕B28831号车驾驶人王桂平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8978.56元,系其进行治疗的实际支出,被告中人财保铜川分公司虽辩称原告医疗费票据中16345.31元特殊材料费应按普通材料计算,同时原告医疗费应核减15%,但其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按其请求的38978.56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结合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意见,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及营养费840元,结合原告住院共计28天的事实及其受伤情况,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应为30元/天×28天=840元,对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应为20元/天×28天=56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8792元,结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该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1360元,其未提供该起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相关证据,但其误工损失应真实存在,结合本案实际,对其误工费本院酌情以8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按其请求的120天予以认定,故其误工费应为80元/天×120天=96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7600元,结合原告伤情,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情按8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天数按照鉴定的60天认定,故其护理费应为80元/天×60天=48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其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应有实际支出,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情按15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137.2元(女儿邓雨5569.2元,父亲高纪选8568元),结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实际,其请求的邓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高纪选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按抚养人二人计算,被告辩称原告之母应为抚养人之一,抚养人应按三人计算,但原告提供的王小玲住院病历及富平县梅家坪镇岔口村委会证明等证明王小玲患有脑梗死等病症,其行动不便,尚需拐杖协助方能行走,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王小玲不应计算在高纪选抚养人之中,高纪选抚养人应按二人计算,原告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受伤及构成十级伤残实际情况,酌情按2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3600元,系其进行鉴定的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起事故另一伤者郭米琪亦向本院另案起诉,故在赔偿时,对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应在各赔偿项下,结合郭米琪因该事故所受损失按比例分别予以赔偿。关于该起事故对原告之女邓雨造成的损失,因原告在诉讼中明示由其自行承担,故本案不予涉及。对于被告孙婷婷向原告垫付的12000元,应由被告中人财保铜川分公司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限额内向孙婷婷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育娟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46978.56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3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97857.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在陕B28831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育娟52571.2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陕B26961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育娟5257元,剩余共计40029.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在陕B28831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0029.56元,扣除被告孙婷婷垫付的1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在陕B28831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实际应赔付原告高育娟28029.56元。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孙婷婷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在陕B28831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孙婷婷垫付款12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原告高育娟承担230元,被告孙婷婷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永强
书记员: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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