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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胜,男,1967年5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贺华英(原告之妻),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章辉镇肥全村岗贺组01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伟,女,197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胜诉被告吴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理,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贺华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被告吴伟、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8,590.1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吴伟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9日7时50分,被告吴伟驾驶牌号为皖NW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永发3路民星村XXX号门口处时撞及原告高胜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章家武),致原告及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入院治疗。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精神XXX伤残,需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吴伟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乘坐人章家武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吴伟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吴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代理费同意承担;其余辩论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事发后本被告给付原告高胜、被告高胜2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8,350元,要求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因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交强险要求均摊。医疗费要求对伙食费430元、腿部抬高垫68元及非医保用药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按40元天的标准统一计算,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三期期限均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年限认可,系数以重新鉴定结论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物损费由法院核准;鉴定费在商业险中按责赔付;代理费不同意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9日7时50分,被告吴伟驾驶牌号为皖NW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永发3路民星村XXX号门口处时撞及原告高胜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章家武),致原告及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吴伟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乘坐人章家武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高胜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症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事后被告吴伟给付原告高胜、乘坐人章家武27,000元,在乘坐人章家武另案提起的交通事故诉讼中,该款已抵扣原告赔偿款2,000元,本案中还余25,000元。
  本起事故还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吴伟就该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承担4,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吴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高胜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查,有关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对伤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鉴定报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7,079.20元,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36,649.20(已扣除伙食费43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0元(20元/天×14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40元/天×6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期限,酌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3,860元(1040元+60元/天×47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司法鉴定意见及当前护工市场行情,酌定护理费为3,86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7,963元(4,490.75元/月×4个月),鉴于原告有劳动能力,但未提供有效的工作及收入证明,故对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9,68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0.1)。本院认为,原告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情况,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事故致残,使其遭受精神上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1,23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被告因此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酌定为800元;
  9、物损费:原告主张1,800元,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本院酌定1,000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4,5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系本案必然发生,予以确认;
  11、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代理费为5,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02,137.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高胜与被告吴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因被告吴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该起事故同时造成乘坐人章家武受伤(另案主张),故交强险在原告高胜、被告高胜中分摊。超过交强险部分,本院酌定被告吴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吴伟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吴伟的赔偿义务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超出商业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吴伟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胜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3,86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3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800元、物损费1,000元合计61,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胜医疗费31,6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7,908元、鉴定费4,500元中的50%计68,068.60元;
  三、被告吴伟赔偿原告高胜代理费5000元,与原告高胜应承担的被告吴伟车辆损失4,000元及被告吴伟先行支付的25,000元相抵,原告高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应返还被告吴伟24,000元;
  四、原告高胜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2元,减半收取计1,836元,由原告高胜负担394元,被告吴伟负担1,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陈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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