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茜,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根,上海哲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归魏华,上海哲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茜、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60万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以3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将本市虹口区赤峰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赤峰路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360万元,借期6个月,还款日期为2018年1月23日,月利率1.5%,被告以赤峰路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汇款360万元。原、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依约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然借款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
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就本案争议借款涉及套路贷,套路贷应是刑事案件,故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共同签订《抵押借款协议》1份,约定:原告出借被告360万元,借期六个月,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期末还本,最后一期利息随本金一并支付;被告以赤峰路房屋提供抵押担保。
签约当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汇款360万元。
2017年7月28日,原、被告至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赤峰路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担保债权数额为360万元。
诉讼中,被告表示其曾以套路贷为由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但未果。
现原告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遂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房屋抵押登记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36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然其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60万元并按约定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360万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以3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18%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周皓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