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柏乡县。被告:景京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柏乡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老焕,男,系被告贾某某之父,住柏乡县。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47000元及借款26000元,合计73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2日被告贾某某,景京彩从周广磊处借款47000元,我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周广磊将我和二被告起诉至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后,我已代替贾某某,景京彩偿还了此笔借款。另外二被告在2014年3月11日向我借款26000元。上述款项均未偿还,故起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5)西民初字1099号判决书,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2015年1月12日贾某某,景京彩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周广磊借款,高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金额为46632.02元。在该诉讼过程中周广磊撤回了对贾某某,景京彩的起诉。该判决判令高某某偿还周广磊借款46632.02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2月21日计算。2、周广磊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借款人贾某某、景京彩,担保人高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的借款协议,借款金额46632.02元,借期9个月,该借款已于2015年12月3日由担保人高某某支付现金47000元结清。3、银行流水明细,用于证明二被告借原告26000元事实。4、(2015)西民初字1099-1裁定书,用于证明周广磊起诉原被告时保全原告的车辆,现因原告已履行判决义务,车辆已经解封。5、(2015)西民初字1099号判决书的生效证明。贾某某、景京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原告陈述不实,原告没有替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也没有借原告的钱。被告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2015)西民初字1099号判决书及1099-1裁定书,和周广磊出具的还款证明,及本院询问周广磊同事杨力涛证言,证实原告已实际偿还47000元,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虽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结合被告庭审时认可原告为二被告曾担保借款4万元,该借款二被告未偿还,综合可以认定,原告已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提交银行流水明细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如下事实:二被告贾某某,景京彩系夫妻,2015年1月12日二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周广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之后,周广磊将原被告诉于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曾保全高某某的车辆,并且周广磊撤回了对贾某某,景京彩的起诉。该院于2015年8月26日判决,由高某某偿还周广磊借款46632.02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之后于2015年12月3日,经协调,原告高某某付给周广磊本息共计47000元,该借款本息结清。现原告就该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向二被告追偿。另查,2014年3月11日原告给被告贾某某转账26000元,2014年3月15日、4月25日、9月23日、10月13日贾某某转账给原告多笔款项共计超过2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在周广磊诉原被告借款合同一案中,承担担保责任,已为(2015)西民初字1099号生效文书所确认。并且原告已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已代为归还了借款本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计人民币47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借款26000元事实,因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中,有原告被告之间多次的交易来往,被告转账给原告的金额大于原告转给被告的金额,且原告没有原被告之间达成借款合意的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景京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贾某某、被告景京彩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老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贾某某,景京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某某47000元。二、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予以驳回。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原告负担320元,被告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利娟
书记员:刘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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