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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胜芳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红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胜芳,女,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峰,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昭敏,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红明,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
  原告高胜芳与被告周红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胜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峰、朱昭敏、被告周红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胜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269.97元(含外配药238元),住院伙食补贴3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误工费14,88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38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衣物损500元,自行车修理费530元,初次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日用品费15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红明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延吉东路出靖宇东路南约60米处,恰逢被告周红明驾驶的沪FYXXXX车辆未确保安全,停车开门,将原告撞倒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周红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人。原告受伤后即送至新华医院就医,诊断为右足骨、右手掌骨骨折,左肩、右腕损伤等。经手术、门诊治疗后,原告伤情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优先巩固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预付鉴定费1950元。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
  被告周红明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车牌号为沪FYXXXX的事故车辆是被告周红明租赁用于代步使用的,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同意由被告周红明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其余意见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牌号为沪FYXXXX事故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所做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原告门诊治疗心血管疾病的金额大概4.6万余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不认可误工费,发生事故时原告已达50岁的退休年龄,故不存在误工费,若要主张误工费应提供返聘合同、工资流水、收入证明及损失情况。对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认可,其中有两张发票抬头未显示原告名字,需补证后由法院审核。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审核。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自行车修理费不认可,未定损。不认可日用品费。初次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重新鉴定费由本公司预付,同意由本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至本市延吉东路出靖宇东路南约60米处,与被告周红明驾驶的沪FY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事故车辆侧前门损坏。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周红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共三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凭据认定为139,701.10元(含已经社保报销的40,431.13元),其中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7日在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的入院及出院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指导的医嘱中要随访及复诊包俊敏或袁良喜医师。2018年8月23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27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原告预付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及三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4月1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出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高胜芳在自身原有疾病的基础上遭本次外伤作用,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外伤系主要原因,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关于“自身原有疾病”,在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陈述为“其左肩袖在本次外伤之前业已存在自身原有疾病”。重新鉴定费3,6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预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同意该重新鉴定费在商业险范围内由其承担。
  另查,新华医院开具了腋拐、快速缚带型护踝、上肢护腕、充气腰围、手臂吊带的处方,上海新华医疗开发公司分别开具了抬头为原告的上述物品的增值税发票,共计金额5,080元。2018年7月14日,上海市杨浦区明明自行车行开具金额为530元的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一张。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提供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另,经本院审核,以每次就诊产生两次用车记录为准(多于两次的,金额就高),与就诊时间一致的出租车发票总金额为1,169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均对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可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依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红明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均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所做的鉴定意见无异议,该鉴定意见应作为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的标准。对于医疗费,扣除已经社保报销的部分,金额确认为99,269.97元,关于原告就诊上海长海医院血管外科门诊的费用,系治疗左下肢深静脉血栓所需,外科手术后发生血栓符合医学常理,且原告的治疗具有连续性,在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血栓并非交通伤外科手术造成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与交通伤相关联,因在长海医院的出院记录中有医嘱需门诊随诊包俊敏等医师,故原告的血管外科治疗系合理治疗,相关医疗费属合理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关于误工费,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达51周岁,超过了女职工的退休年龄,因原告未提供聘用合同、工资收入流水等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其误工损失。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有相应的医嘱及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就诊次数多、历时久,经审核,认定为1,169元。关于电动车自行车修理费,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有电动车受损的记录,也未经定损,原告仅提供了修车发票,未有维修清单,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衣物损,酌定为200元。关于日用品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认可。关于初次鉴定费,系原告确定相关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关于重新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可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过高,调整为3,000元,由被告周红明负担。审理中,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胜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2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胜芳医疗费89,269.97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1,0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80元、交通费1,169元、初次鉴定费1,950元;
  三、被告周红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胜芳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1元,由被告周红明负担。重新鉴定费3,6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马威

书记员: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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