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自林
任某
宋某
石祥
湖北省赤壁市国土资源局
邹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郭某
高某
聂幼文
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孝昌县裕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柳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
民事判决书
(2011)鄂孝昌民初字第00465号
原告高自林。
委托代理人任某、宋某。
被告石祥。
被告湖北省赤壁市国土资源局。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某、高某。
被告聂幼文。
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孝昌县裕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高自林诉被告石祥、湖北省赤壁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聂幼文、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孝昌县裕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自林委托代理人,被告石祥、被告国土局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幼文、裕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湖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八大队作出的“高管八公交认字(2010)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车辆所有权人分别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对事故均负有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也没有超过各保险公司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一致认为应当依照保险行业《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的规定平均分担该损失,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石祥系国土局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后果应由国土局承担。原告高自林于2010年8月4日因事故受伤致使十级伤残,同年9月8日登记再婚,其时其妻刘某某已怀孕约9个月,原告因伤未能尽情享受婚姻的喜悦和天伦之乐,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依法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同时,刘某某作为高自林的妻子,在其受伤后对其负有照顾和护理的义务,其在护理期间虽然有误工损失,但因其本身也在怀孕期间,该误工损失并非完全出于护理需要而导致,故对高自林的护理费用,本院参考刘某某的工资水平酌情确定为7000元。原告长女高某某生活费为6870.60元[11451×(18-6)×10%÷2],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的规定计入残疾赔偿金;次女高某某系在事故之后出生,对原告该项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8986.60元(16058元/年×20年×10%+6870.60元)。原告诉请之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于法有据,且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被告国土局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1100元,与本案无涉,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自林各项损失共计81933.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各赔偿40966.80元;
二、原告高自林返还被告湖北省赤壁市国土资源局垫付的费用10993元;
三、驳回原告高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
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原告高自林负担53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各负担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湖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八大队作出的“高管八公交认字(2010)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车辆所有权人分别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对事故均负有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也没有超过各保险公司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一致认为应当依照保险行业《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的规定平均分担该损失,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石祥系国土局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后果应由国土局承担。原告高自林于2010年8月4日因事故受伤致使十级伤残,同年9月8日登记再婚,其时其妻刘某某已怀孕约9个月,原告因伤未能尽情享受婚姻的喜悦和天伦之乐,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依法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同时,刘某某作为高自林的妻子,在其受伤后对其负有照顾和护理的义务,其在护理期间虽然有误工损失,但因其本身也在怀孕期间,该误工损失并非完全出于护理需要而导致,故对高自林的护理费用,本院参考刘某某的工资水平酌情确定为7000元。原告长女高某某生活费为6870.60元[11451×(18-6)×10%÷2],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的规定计入残疾赔偿金;次女高某某系在事故之后出生,对原告该项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8986.60元(16058元/年×20年×10%+6870.60元)。原告诉请之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于法有据,且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被告国土局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1100元,与本案无涉,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自林各项损失共计81933.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各赔偿40966.80元;
二、原告高自林返还被告湖北省赤壁市国土资源局垫付的费用10993元;
三、驳回原告高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
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原告高自林负担53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各负担924元。
审判长:余海峰
审判员:鲁学安
审判员:朱建国
书记员: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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