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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良善与林自力、林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良善,男,1979年7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自力,男,1963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林更生,男,196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高良善与被告林自力、林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良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霞、被告林自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更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良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70,00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两被告自2018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扣除两被告已付利息132,2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8日,两被告因生意周转共同向原告借款77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月息2%。借款当天,原告向被告林更生的银行卡转账77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曾经催讨,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132,200元,本金至今未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
  原告高良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相关约定;2.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实际出借770,000元;3.原告自制两被告还款明细、利息计算方式及原告与林更生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被告林自力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其签字并非当场签署,而是约2-3天后补签,且是以公司出纳的身份签署借条的。对证据2表示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并坚持前述答辩意见。
  被告林自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确实出借了770,000元,但借条上“林自力”的签名系事后补签,且其仅是作为公司出纳在借条上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此外,其所经手的还款就有224,000元,并非原告陈述的只还了部分利息132,2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林自力提供了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7张及自制列表1张,证明经其手向原告还款224,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予以否认。
  被告林更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77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月息2%,一个月内归还。该借条落款处由两被告作为“借款人”的签名,落款日期显示为2018年4月18日。
  2018年4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林更生77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林自力辩称其系以公司出纳身份签署借条、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与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且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两被告应当按期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的主张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自认并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已偿还利息132,200元,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辩称其已实际还款224,000元,因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亦难以采信。被告林更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自力、林更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良善借款770,000元;
  二、被告林自力、林更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良善借款利息(以7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4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两被告已付的132,200元从该利息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370元,合计10,120元,由被告林自力、林更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洪涛

书记员:周昳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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