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新
陈江毛(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
当阳市有源商贸有限公司
李某某
周浩(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寇丹丹
原告高某新,经商。
委托代理人陈江毛(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当阳市有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长坂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某某,当阳市有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周浩(特别授权),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丹丹,职工。
原告高某新诉被告当阳市有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源公司)、李某某、寇丹丹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国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新及委托代理人陈江毛、被告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另一被告李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两张,打款明细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140万元事实,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
证据三: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案外人严红将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
证据四: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和寇丹丹原系夫妻关系,诉争债务存在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有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本案与李某某本人无关,与寇丹丹无关,这笔钱是为了公司经营。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原告逼迫李某某签字的,严红的债权应另行主张。月息2分过高,应按法律规定标准支付利息,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公司欠原告70万元,但是还了30万元。
被告有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本案与李某某本人无关,与寇丹丹无关,这笔钱是为了公司经营。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原告逼迫李某某签字的,严红的债权应另行主张。月息2分过高,应按法律规定标准支付利息,超出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寇丹丹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被告有源公司、被告李某某无异议,被告有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李某某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有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有源公司、被告李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打款明细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打款明细与借条数额不符。原告陈述两张借条借款总额为1400000(900000+500000)元,实际打款1260000(700000+560000)元,是扣除了其中一笔700000元的利息140000元(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按年息2分计算)的,因严红尚欠原告高某新60000元,故严红打款的560000元中60000元是属于原告高某新的债权,加上扣除的利息140000元,二被告就向原告出具了一张900000元的借条,向严红出具了一张500000万元的借条。本院认为,打款明细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行业务专用章,内容真实,且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1、2014年3月5日,被告李某某、有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900000元借条,其中的760000元均有银行转账记录佐证,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按年息2分标准计算的利息140000元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借条的效力予以认可。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问题,被告李某某辩称系原告逼迫其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证明其已经知晓债权转让事宜,签字行为是否逼迫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该债权转让行为自被告李某某收到通知时生效,原告有权向被告李某某、有源公司主张500000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因被告李某某、有源公司仅清偿300000元,下余欠款1100000元及利息依法应当予以清偿。关于利息问题,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该款计为264000元;2015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计算。2、本案两张借条中借到人处均有被告李某某签名、盖章和被告有源公司的公章,且两笔借款均汇入被告李某某个人账户,应当认定为被告李某某、有源公司的共同借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某某辩称该笔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与被告李某某、寇丹丹无关,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盖章,款项实际也进入李某某个人账户,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寇丹丹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当阳市有源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某、寇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新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及利息(计息方式: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264000元;2015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56元,减半收取91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某新负担178元,由被告当阳市有源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某、寇丹丹共同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2014年3月5日,被告李某某、有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900000元借条,其中的760000元均有银行转账记录佐证,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按年息2分标准计算的利息140000元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借条的效力予以认可。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问题,被告李某某辩称系原告逼迫其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证明其已经知晓债权转让事宜,签字行为是否逼迫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该债权转让行为自被告李某某收到通知时生效,原告有权向被告李某某、有源公司主张500000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因被告李某某、有源公司仅清偿300000元,下余欠款1100000元及利息依法应当予以清偿。关于利息问题,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该款计为264000元;2015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计算。2、本案两张借条中借到人处均有被告李某某签名、盖章和被告有源公司的公章,且两笔借款均汇入被告李某某个人账户,应当认定为被告李某某、有源公司的共同借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某某辩称该笔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与被告李某某、寇丹丹无关,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盖章,款项实际也进入李某某个人账户,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寇丹丹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当阳市有源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某、寇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新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及利息(计息方式: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264000元;2015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56元,减半收取91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某新负担178元,由被告当阳市有源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某、寇丹丹共同负担9000元。
审判长:韩国锋
书记员:赵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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