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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
董艳群(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
王宁(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
史某某
李少卿(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董艳群,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宁,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少卿,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董艳群、王宁,被告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少卿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书中未做约定,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欠款143500元。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1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3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书中未做约定,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欠款143500元。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1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3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家朋

书记员:纪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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