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清苑镇大福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康,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三丰西路4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105966362E。
法定代表人:梁红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河北颂合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苑康,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劳务款74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日,被告的涞水县西苑华庭项目经理龚卫华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合同项目名称为西苑华庭三、四、七区地下车库,约12000平米,每平米510元,开工时间2014年7月1日,竣工时间2014年9月1日,项目竣工验收一月内结算。随后,原告按约完工。施工中由被告帐户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劳务款,但未结清。2015年7月7日龚卫华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原告劳务费74万元。被告向该项目开发商出具《函告》,主要内容为西苑华庭6#、8#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原授权龚卫华施工,现改由王立学接手并继续施工。虽被告更换项目经理,但原项目经理出具欠条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并继续履行。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请求给付劳务费74万元于法无据。1、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2、龚卫华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履行公司职务,是其个人行为。二、原告请求给付劳务费7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被告已经将工程劳务款发放给龚卫华;其次,龚卫华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工程的劳务,实际劳务费有待司法鉴定。综上,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主体应当是龚卫华,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但该协议为龚卫华以个人名义签署,协议中没有关于被告系劳务合同当事人的内容;2、原告提供龚卫华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系债务人,但该欠条系龚卫华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中没有关于被告系合同债务人的内容;3、原告提供建设单位催促被告施工的《通知》用以证明被告系该项目承包商,但被告是施工单位不等同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4、原告提供被告向建设单位出具的《通知回复》用以证明龚卫华是被告项目经理,但该证据中没有提及龚卫华,也没有关于龚卫华身份的内容;5、原告提供施工图用以证明给被告施工,该主张中的“给”,含意模糊。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参与施工,但不足以证明被告是劳务合同的当事人;6、被告提供龚卫华的《承诺书》和龚卫华与王立学签订的《(工程交接)协议》用以证明龚卫华是劳务费债务人,但两份证据及诉讼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存在该建设项目的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与龚卫华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主要约定原告为龚卫华分包工程涞水县西苑华庭三、四、七区地下车库提供劳务,等等。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7月7日,龚卫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主经内容是龚卫华承诺于2015年8月20日以前归还欠原告劳务费74万元。
另查明,涞水县西苑华庭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是翔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2014年7月15日,龚卫华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是龚卫华对该项目西三、四、七及地下车库工程承担项目总承包合同中的履行责任,龚卫华承诺向被告足额缴纳管理费,等等。2015年7月4日,王立学与龚卫华签订《协议》,主要内容是双方对西苑华庭北区6、8#住宅楼工程及车库后续施工事宜进行交接和分工,等等。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之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主张合同债权,首先应当提供被告是合同当事人的证据。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是劳务合同当事人,龚卫华是被告项目经理,龚卫华签署协议、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但原告对上述主张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合同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该建设项目明显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原告与龚卫华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涉及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实际施工人、转包方、违法分包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责任,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蕾
书记员: 杨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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