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1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车辆损失143986元,公估费10000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1551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7日,原告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保定市白沟同心结七号路段时,因当天正降暴雨积水过深导致车辆进水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通知被告,诉讼期间,原告、被告共同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估损金额为143986元,公估费10000元,花费施救费1200元。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内的全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是214312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未在被告处投保发动机涉水险,车损险中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且在保险条款中进行了明确的提示义务。因此对原告车辆涉水造成的损失被告没有赔付义务。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提交维修发票及清单。诉讼、鉴定等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承认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高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已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公估公司进行了评估,结论为143986元,花费公估费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抗辩,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中未体现损失部件有发动机,因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主张施救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综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鉴定费及施救费共计1551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保险金1551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4元,减半收取计20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莉
书记员: 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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