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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沧州市国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郭爱华(河北泊头鼓楼法律服务所)
沧州市国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曹迎滨(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又名高林立,泊头市耀华玻璃不锈钢加工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郭爱华,系泊头市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沧州市国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沧州市醒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荣官屯村307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培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迎滨,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以下简称原审原告高某某)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沧州市国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审被告国贸汽车销售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国贸汽车销售公司不服,向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沧州市人民检察院2008年9月15日作出沧检民行抗(2008)第96号民事抗诉书,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08年10月27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沧立民监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09)新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国贸汽车销售公司不服,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院审理后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沧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新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和(2009)新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爱华、原审被告国贸汽车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迎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高某某诉称,2006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装玻璃和外檐铝塑板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第六条规定,施工面积及价格:玻璃面积为630平方米*410元=258300元,外檐铝塑板为275.8平方米*260元=71708元,工程总造价为330000元。
第七条付款方式:签订协议后首付总工程款的30%,计99000元;材料进场后付40%,计132000元;竣工付25%,计82500元;一年后工程质量无误,付清余款。
如因资金不到位,所造成工程延期或窝工等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施工,被告给付首付款100000元,而国贸汽车销售公司在原告材料进场后应付40%工程款计132000元,被告只付了50000元,给原告方加大了施工成本,造成工程工期顺延。
2006年年底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尚欠原告180000元,没有给付。
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180000元及利息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原审庭审中,原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重新安装下水管道,将底梁加高了30公分,致使原告所做钢架、玻璃无法安装,只好将厂家已加工好的玻璃重新制作,并将已做钢架重新调整加固后安装。
因此增加了工程造价。
具体项目为:1、角钢80根*55元/根=4400元;2、人工费、工具费、脚手架租赁费、电费、氧气乙炔气、焊条、运输费、高空作业费、安全费、安装制作费为480延米*25/元=12000元;3、吊装玻璃主梁、拆除玻璃、安装费为105延米*50/米=5250元;上诉费用合计21650元。
另外,1、因被告国贸汽车销售公司工程款未支付到位,被告将自动感应门变更由他人安装。
费用为3.3米*5.2米*3套=51.48平方米,3.3米*3米*1套=9.9平方米,合计61.38平方米元*410元/平方米=25165.8元。
2、原告已做好门框合款5000元。
综上,国贸汽车销售公司实欠原告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191484.2元。
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19148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国贸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对于施工合同原告并未全部履行,其工程款应就未能完成合同施工的内容作相应扣减。
原告所称工期延误是原告造成的,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不应给付。
原告主张施工中底梁增加标高,被告不予认可。
如果增加的项目真实存在,也应按合同履行。
自动感应门确系他人制作,但原因是原告不具备该项目的施工能力。
对增加项目产生的工程费用21650元,被告不予认可。
本案不具备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原告未能向被告出具工程款发票,玻璃合格证、施工内容由于不是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工程款尚不能确定,所以利息应在本案的判决生效后才能开始计算。
原告的施工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应予赔偿。
原审被告国贸汽车销售公司反诉称,2006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由高某某承揽国贸汽车销售公司汽车展厅玻璃和外檐铝塑板的安装工程。
但高某某在履行过程中未能完成全部施工项目,且质量出现了严重问题,高某某施工中还损坏了国贸汽车销售公司的其他财产,也未在约定工期内完成施工。
按照协议约定高某某应对国贸汽车销售公司的损失予于赔偿。
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200000元(最终数额以评估结论为准),诉讼费由高某某承担。
原审原告高某某辩称,国贸汽车销售公司提出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要求鉴定,按照最高法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未经工程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为此,法律应驳回反诉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汽车展厅施工协议书内容真实、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
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工程延期交付所造成的利息损失。
因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将自动感应门一项变更由他人制作安装,该项工程费用应从工程造价中予以核减,根据鉴定结论玻璃自动门合计造价24000元。
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双方施工协议总价款是330000元,玻璃自动感应门总造价为24000元,因此实际总价款应为306000元。
根据鉴定结论的意见,对于玻璃幕墙上面的点蚀性斑痕,是由于施工焊接熔融物滴落烧蚀而成,该点蚀性斑痕宏观不构成装饰性损害,但微观影响装饰性,该项损失为29460元,该损失应由原告赔偿。
另外对于应使用不锈钢板而未使用的价格,鉴定结论也未能作出,且庭审中双方对于不锈钢板的使用是否作出了变更均无书面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内容,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56000元(330000元-150000元-24000元),原告赔偿被告损失29460元。
对于利息问题,根据国贸汽车销售公司与高某某的施工协议书第7项“付款方式”约定,工程竣工后共付工程总价款的95%,一年后工程质量无误,付清剩余款,即总价款的5%为15300元((330000-24000)×5%),应将2007年12月31日作为15300元的利息起算日,其余国贸汽车销售公司按照施工协议约定应给付而未给付的部分为140700元(156000元-15300元),应将2006年12月31日作为利息起算日。
对于国贸汽车销售公司反诉的工程质量问题,该工程自2006年底交付国贸汽车销售公司使用,双方施工合同第10项约定“工程质保期一年,在质保期内,若出现质量问题,耀华玻璃厂负责维修”,对于不锈钢板的使用问题,国贸汽车销售公司如有异议应在质保期一年内提出,而其一直未提出,直至2008年高某某诉其支付剩余工程款时才提出,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对于工程竣工验收未做约定,现国贸汽车销售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且无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造价,无书面证据证明,虽申请证人张某、刘某出庭证明,但因被告对证人的身份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工程增项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八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沧州市国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高某某工程款15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40700元自2006年12月31日起,15300元自2007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高某某赔偿沧州市国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损失29460元。
以上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6000元,由沧州市国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2000元,由高某某承担4000元。
本案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2220元,反诉受理费2150元,合计8470元,由高某某承担470元,沧州市国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汽车展厅施工协议书内容真实、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
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工程延期交付所造成的利息损失。
因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将自动感应门一项变更由他人制作安装,该项工程费用应从工程造价中予以核减,根据鉴定结论玻璃自动门合计造价24000元。
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双方施工协议总价款是330000元,玻璃自动感应门总造价为24000元,因此实际总价款应为306000元。
根据鉴定结论的意见,对于玻璃幕墙上面的点蚀性斑痕,是由于施工焊接熔融物滴落烧蚀而成,该点蚀性斑痕宏观不构成装饰性损害,但微观影响装饰性,该项损失为29460元,该损失应由原告赔偿。
另外对于应使用不锈钢板而未使用的价格,鉴定结论也未能作出,且庭审中双方对于不锈钢板的使用是否作出了变更均无书面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内容,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56000元(330000元-150000元-24000元),原告赔偿被告损失29460元。
对于利息问题,根据国贸汽车销售公司与高某某的施工协议书第7项“付款方式”约定,工程竣工后共付工程总价款的95%,一年后工程质量无误,付清剩余款,即总价款的5%为15300元((330000-24000)×5%),应将2007年12月31日作为15300元的利息起算日,其余国贸汽车销售公司按照施工协议约定应给付而未给付的部分为140700元(156000元-15300元),应将2006年12月31日作为利息起算日。
对于国贸汽车销售公司反诉的工程质量问题,该工程自2006年底交付国贸汽车销售公司使用,双方施工合同第10项约定“工程质保期一年,在质保期内,若出现质量问题,耀华玻璃厂负责维修”,对于不锈钢板的使用问题,国贸汽车销售公司如有异议应在质保期一年内提出,而其一直未提出,直至2008年高某某诉其支付剩余工程款时才提出,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对于工程竣工验收未做约定,现国贸汽车销售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且无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造价,无书面证据证明,虽申请证人张某、刘某出庭证明,但因被告对证人的身份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工程增项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八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沧州市国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高某某工程款15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40700元自2006年12月31日起,15300元自2007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高某某赔偿沧州市国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损失29460元。
以上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6000元,由沧州市国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2000元,由高某某承担4000元。
本案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2220元,反诉受理费2150元,合计8470元,由高某某承担470元,沧州市国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

审判长:乔海平

书记员:姜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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