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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芳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芳诚,男,1977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
  法定代理人:高尚检,男,1941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彭海霞,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瑶。
  原告高芳诚诉被告李春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芳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霞、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瑶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春照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时间:2016年10月31日12时55分。
  二、事故地点:上海市嘉定区百安路嘉安公路路口。
  三、事故当事人及交通方式:高芳诚(驾驶电瓶车,牌号XXXXXXX)、李春照(驾驶轿车,牌号沪A0XXXX)。
  四、公安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高芳诚与李春照负事故同等责任。
  五、责任车辆登记车主:案外人潘某某。
  六、责任车辆事发时投保情况:1、交强险;2、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
  七、原告伤情的鉴定时间:第一次鉴定为2017年6月5日、重新鉴定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
  八、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第一次鉴定结论为原告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被鉴定人高芳诚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
  九、事发后各被告垫付费用情况:无。
  十、本案审理中,本院依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的XXX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9,000元。
  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以下损失:
  1、医疗费:35,88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
  3、营养费:4,800元。
  4、护理费:6,112元。
  5、误工费:19,218元。
  6、残疾赔偿金:250,38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8、交通费:2,000元。
  9、衣物损失费:500元。
  10、鉴定费:3,900元。
  11、车损:2,350元。
  12、住院用品费:160元。
  13、住宿费:1,440元。
  原告请求以上损失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60%赔偿责任)。
  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认可医疗费为35,888元,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误工费应当按照月工资2,42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及XXX伤残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衣物损认可100元、车损不予认可、第一次鉴定的费用3,9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意承担重新鉴定费9,000元、住院用品费不予认可、其他费用予以认可。
  原告针对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答辩意见表示,不同意被告的意见,坚持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关于医疗费,无论是否属于医保范围,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为治疗所需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不应扣减,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5,888元。关于误工费,应当参照银行流水单确定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故本院酌定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4,52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已经提供了相应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书以及用工合同,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同时赔偿金应根据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即XXX伤残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50,38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可要求被告方一定经济补偿以资抚慰,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关于鉴定费,属于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照准,因重新鉴定之后伤残等级降低,故第一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900元应当由原告方承担,第二次鉴定的费用9,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双方已经支付相应的鉴定费,故判决主文不再重复。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住院用品费,由本院视情酌定。而原告所主张的住宿费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60%的比例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芳诚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车损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0,800元。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芳诚医疗费25,88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住院用品费160元、伤残赔偿金146,384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5,182元的60%即117,109.20元。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共计237,909.20元(汇款户名:高芳诚,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定小囡桥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驳回原告高芳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64元,减半收取2,532元,由原告高芳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昂

书记员:张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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