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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苗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起诉人:高苗苗,女,1984年1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代理人:余超、蒋怡,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高苗苗起诉王华明、潘亚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状,起诉人请求判令:1、撤销(2017)沪0114民初15966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
  起诉人高苗苗诉称:2015年12月28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王华明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王华明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竹笛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以95万元的价格卖给起诉人,鉴于系争房屋系动迁房,需至2018年3月27日才能办理过户手续。(2017)沪0114民初15966号被起诉人王华明与潘亚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明知系争房屋存在纠纷,未通知原告参加该案的审理,并判决系争房屋应过户给被起诉人潘亚美,该生效判决直接影响并损害了起诉人的民事权益。故起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院(2017)沪0114民初15966号民事判决书系处理被起诉人王华明与潘亚美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起诉人高苗苗非该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对起诉人高苗苗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应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高苗苗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秋如

书记员:孙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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