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年**月**日出生,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士武,
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天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
当阳市龙阳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子龙路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云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区。
被告:彭余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国,
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公司,住所地
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路203号。
负责人:肖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龙,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墨池苑3号楼一楼、二楼。
负责人:李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星,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高某与被告李天某、张某某、
当阳市龙阳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云富、彭余英、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当阳支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士武,被告李天某,被告张某某,被告
当阳市龙阳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云富、彭余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国,被告人寿财保当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龙,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83808元【医疗费15758.29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误工费22200元(3700元/月×6月),护理费5400元(45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4500元(45天×100元/天),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余下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当阳支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云富、李天某、彭余英、张某某、当阳龙阳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
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3日14时50分许,张云富驾驶鄂E×××××号小轿车载李宁、高某、焦昌志、黄锋在事故地段与李天某驾驶的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张云富、李宁、高某、焦昌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云富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天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高某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李天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的车主为张某某,李天某系张某某雇请的司机,该车以当阳龙阳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人寿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张某某、当阳龙阳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李天某的意见。
被告张云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张云富车辆投保车上人员险10000元,请法庭判决一并赔偿;事故发生后张云富垫付了6000元,若法院判决多余的部分应予返还。请法院依法处理。关于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复查费用必须有门诊或者检查报告印证,否则缺乏关联性。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以30元/天为宜。因为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且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应支持。误工费根据人赔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以医疗机构的证明为准。高某的误工时间为住院19天加上全休一个月,为49天。护理费时间根据公共安全关于护理、营养的鉴定第53,护理时间一般为住院时间或者休息时间的三分之一,所以护理时间应为49天的三分之一,超过的不符合规定。鉴定费的问题,因为原告对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没有异议,但是对三期的鉴定,因为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宜昌中院的意见也是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对三期的鉴定属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交通费请法庭酌情支持。
被告彭余英辩称,本案车辆已于2017年10月30日卖给了张云富,对本案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当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实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公司按照交强险的条款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条款约定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的请求的损失部分不实、部分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医疗费,需要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本公司才认可;需要原告提供用药清单,医疗费用中包括了非医保费用,该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及李天某承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损失,其中丙类药不赔偿,乙类赔偿80%,甲类全部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19天;护理费19天没有异议,对护理标准有异议,需要提供护理协议及发票,如果没有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因为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且没有医嘱。误工费,误工天数应为49天,误工标准应由原告提供公司营业执照,事故前一年,事故后半年,银行流水,损失证明等证据证据,若无证据应按2018年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并没有构成伤残,所以不应支持。交通费用,应由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若不能提供则本公司认可190元。本公司不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对后期治疗费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系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10000元,本公司愿意赔偿10000元车上人员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3日14时50分许,张云富驾驶鄂E×××××号小轿车载李宁、高某、焦昌志、黄锋在荷当线60.5KM与李天某驾驶的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张云富、李宁、高某、焦昌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云富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天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宁、高某、焦昌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某在
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全休1月后复查。2018年12月21日,高某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面部增生瘢痕的后续整复治疗费为22000元、误工日120日、护理时间为45日、营养时间45日。李天某驾驶的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张某某,该车挂靠当阳龙阳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人寿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责任商业险,李天某系张某某雇请的司机。张云富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彭余英,系张云富向彭余英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每人保险金额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张云富为高某垫付6000元。
一、原告高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6899.74元,由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38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155.92元;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张云富赔偿25363.82元,已赔偿6000元,还应赔偿19363.82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注明案号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计31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96元,由被告张云富负担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被告张云富驾驶鄂E×××××号小轿车载李宁、高某、焦昌志、黄锋与被告李天某驾驶的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被告张云富、李宁、高某、焦昌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云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天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张云富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天某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失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天某系被告张某某雇请的司机,故被告李天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当阳龙阳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云富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系其向被告彭余英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约定了2017年10月30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等责任由被告张云富承担,故被告彭余英不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责任商业险,被告张云富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10000元,故本案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当阳支公司、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被告张云富、张某某、当阳龙阳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赔偿。2、本案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被告人寿财保当阳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该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保当阳支公司未能提交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明细和理由,故其辩称应核减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高某诉请的医疗费15758.29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确定其误工时间为90天较为适宜,故原告高某误工费为11100元(3700元/月÷30天×90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和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故本院支持其护理费4341.45元(35214元/年÷365天×45天)。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故本院调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天×19天)。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9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应以票据为准,故本院支持其鉴定费1440元。综上,原告高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6899.74元(医疗费15758.29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4341.45元、误工费1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190元、鉴定费1440元),因本次事故尚有其它伤者,故原告上述损失应与其他伤者损失按比例在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占比19.8%,故被告人寿财保当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高某交强险医疗费用1980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占比4%,故被告人寿财保当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高某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4400元,即被告人寿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高某6380元。原告下余损失50519.74元(56899.74元-6380元),由被告寿财保当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155.92元(50519.74元×30%),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赔偿10000元,再由被告张云富赔偿25363.82元,被告张云富已赔偿6000,还应赔偿19363.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余天某
书记员: 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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