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英婕,女,1993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晨,男,1987年7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高英婕与被告叶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原告高英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英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以人民币41,300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款回购原告所持有的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15%的股权;2.被告协助原告至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原告名下XX公司股权变更至被告名下。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原、被告约定原告以35,000元投资XX公司,一年后被告以不低于本金加18%的利息的价格回购原告所持有的股权。2017年2月17日,原、被告签署书面回购协议,原告于同年3月4日将投资款汇给被告,双方于同年7月12日完成了公司变更登记。现一年期满,被告承诺于2018年4月回购原告股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约,以致涉诉。
被告叶晨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设立于2013年12月6日,原股东为庄俊杰及高华弟。2017年3月3日股东会决议确定高华弟及庄俊杰将部分股权转让后,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原告高英婕占注册资本的15%,被告叶晨占注册资本的23%,庄俊杰占注册资本的23%,张健占注册资本的30%,刘俊占注册资本的9%。XX公司备案章程第六章第九条约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股权。
另查明,2017年2月18日,被告叶晨作为甲方,原告高英婕作为乙方,签署协议一份,写明:甲乙双方达成对XX公司(下称“目标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P)的投资战略合作关系,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出资35,000元购买目标公司15%股权,投资期间乙方享有股东各项权利;2.乙方有权在投资期满一年后无理由转让目标公司的股权。若无其他投资者收购乙方所持股权,甲方必须以不低于“本金+18%利息”的价格回购乙方所持有股权;3.若乙方期满一年未转让所持有股权,其他合作事项到期再议。
2017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汇款35,000元,汇款附言为高英婕投资款。2018年4月至5月期间,原告多次以微信形式联系被告,要求其以41,300元回购股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同年8月31日,原告将诉讼材料提交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高英婕提供的银行回单、协议书、工商登记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都为XX公司登记股东,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涉案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在原告出资期满一年以后,应当以不低于本金加18%利息的标准,购买原告所持有的XX公司股权。涉案协议于2017年2月18日签署,原告实际于2017年3月向被告支付35,000元投资款,截止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原告已经持续持有XX公司股权1年,被告应当以41,300元回购原告股权。被告拒不履约的,原告有权起诉主张权利。故原告高英婕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晨全额偿付股权转让款后,原告高英婕所持有的XX公司15%股权即归被告所有,原告应配合被告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叶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英婕股权转让款41,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元,减半收取416.50元,由被告叶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琛
书记员:徐振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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