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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荣华与上海久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上海福龙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荣华,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上海久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轶敏,上海市中天阳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福龙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沅昊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亭,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晟旻,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荣华与被告上海久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乐公司)、上海福龙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龙公司)间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久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久乐公司返还车辆残值款62,27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久乐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承包协议,所使用的车辆由原告购买,合同约定期满时残值归原告所有。现被告久乐公司将原告车辆转卖给被告福龙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合同关于车辆残值的约定。原告为为此正常的经营于被告福龙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租赁经营。经与被告久乐公司协调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久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了过户条件,教练车不可能登记在自然人名下,原告是知晓车辆过户情况的。被告久乐公司转卖的不是车辆所有权,而是经营权。残值是在原告没有所有权的情况下才存在,车辆过户不符合关于残值的约定。两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原告和被告福龙公司也签订了协议,故车辆仍然在,残值损失不存在。
  被告福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承包协议双方系原告与被告久乐公司,与被告福龙公司无关。承包协议约定了车辆的过户、报废等情况,不影响车辆所有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4日,由原告出资购买大众汽车牌轿车一辆后,登记在被告久乐公司名下,双方签订教练车辆全额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主要约定:1、经营性质,双方的关系是原告向久乐公司承包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原告必须按时向久乐公司交纳承包期间的相关费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承包车辆权益性质,久乐公司向原告提供C1教练车一辆,牌号沪ADXXXX学,原告所使用的教练车辆的产权、教练车号牌属久乐公司所有,教练车辆的经营权归原告所有,久乐公司如须将教练车辆过户,原告必须无条件服从并积极配合;3、相关费用,原告每开班一名学员向久乐公司交纳1,840元开班费,第二十一名学员开始每开班一名学员向久乐公司交纳每名学员1,100元开班费,原告如承包期间开班人数少于20人,久乐公司将原告承包的教练车收回,终止本协议;原告须承担承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教练车辆进场费每年每辆1万元、车载设备租赁费、流量费等费用每年每辆4,080元,二项费用每6个月缴纳一次,原告须承担承包期间与教练车辆有关的各项费用及各类考试费用;4、车辆管理,协议终止后,原告可对所承包经营的教练车辆作报废、转籍等处置,处置后的净收入归原告所有,如原告经营不善或因严重违章、违规,久乐公司须将原告承包经营的教练车辆收回,久乐公司须按车辆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向原告支付。协议有效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12月20日,被告久乐公司与被告福龙公司签订教练车转让合同,约定由被告久乐公司将自己名下正常经营的教练车40台(包括原告承包经营的沪ADXXXX学教练车在内)、驾驶模拟器2台有偿转让给被告福龙公司,转让费用400万元。协议约定了车辆过户办理、转让金支付方式等内容,协议中未涉及转让车辆的权属性质,但在作为协议附件的车辆清册中标明沪ADXXXX学车辆权益人为原告。该车辆已于2018年2月11日登记在被告福龙公司名下。
  2018年6月,原告又与被告福龙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符合营运条件的福龙公司车辆从事教练业务,车辆号牌沪ADXXXX学(即福龙公司从久乐公司处过户而来的车辆),车辆承包手续由福龙公司办理,所需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承包期限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开班费C1为800元/学员、C2为1,000元/学员,原告在承包期间内总开班学员不得低于20人,等等。
  2018年10月,被告久乐公司基于与被告福龙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的教练车转让合同,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福龙公司支付尚欠的教练车转让款。该案由宝山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两被告自行达成的协议,调解书确定由福龙公司向久乐公司支付尚欠转让款。该调解书中未涉及转让车辆的权属性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承包协议、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久乐公司提交的教练车转让协议和车辆清册;本院调取的宝山法院(2018)沪0113民初21323号民事调解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因系自然人,故在出资购得讼争车辆后,为从事车辆教练业务,将车辆注册登记在被告久乐公司名下,并且借用被告久乐公司的教练车资质,双方的行为符合目前驾校行业的普遍做法。虽然双方签订的是承包协议,但双方的行为仍属典型的挂靠经营关系,该挂靠经营关系合法有效。教练车挂靠驾校的主要特征是车辆的实际车主与登记的名义车主相分离。本案中,因被告久乐公司在与原告间的挂靠合同期间,将包括原告挂靠的车辆在内的一批车辆转让与被告福龙公司,故原告认为被告久乐公司将原告车辆的所有权一并转让,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而要求被告久乐公司支付车辆残值款。但是,无论是根据被告久乐公司与福龙公司的教练车转让协议,还是从宝山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中的内容来看,均未涉及讼争车辆的权属性质,更无车辆权属性质是否已经改变的描述。且从原告之后与被告福龙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来看,也无从看出讼争车辆权属性质是否改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久乐公司返还车辆残值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荣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678元,保全费642元,合计诉讼费1,3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沙黎淳

书记员:严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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