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某喜诉邢新财、马长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政文,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新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被告:马长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刚(与二被告系父子、母子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原告高某喜与被告邢新财、马长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政文,被告邢新财、马长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原告承包的土地临时征用补偿款38329.00元归原告享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开始承包被告的土地,一直持续到2016年12月。在2016年8月份,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被临时征用,补偿标准为10.8元每平米,征用面积为3549平方米,补偿金额为38329.00元。临时征用土地的补偿是对土地的使用权的补偿,原告作为土地承包方,在承包期间享有承包地的使用权。因此该补偿款应归原告享有。现原、被告就此临时征地补偿款归属问题发生争议,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邢新财与被告马长某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均系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村村民。原告高某喜自2010年4月开始耕种被告邢新财依法承包经营的土地,一直耕种至2016年,其中,2010年-2012年的土地承包款由原告在2010年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其后2013年-2016年的土地承包款均由原告每年支付给被告,自2013年开始双方口头约定,该地一年一包。2015年12月,被告马长某给原告高某喜出具了土地承包款2800.00元的《收条》,约定了转包土地面积为14亩,期限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10日。2016年7月,上述涉案土地被黑龙江德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征收(用),征收面积为570.78平方米,征用面积为3315.90平方米,用地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21日,征用补偿标准为10.80元每平米,应分得临时用地补偿款35811.72元(3315.90×10.80)。同时,青苗补偿款17774.25元(青苗面积为9115平方米,补偿标准为1.95元每平米)经原告高某喜与被告邢新财协商一致,由原告高某喜享有。2016年11月11日,原告高某喜与被告邢新财就2016年该地块的玉米种植补贴款达成协议,由被告邢新财给付原告高某喜1000.00元。现原、被告就临时用地补偿款35811.72元的归属问题产生争议,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未就土地经营权流转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也未就临时用地补偿款的归属做出具体、明确的约定。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2010年4月2日邢新财出具的收据一份、2015年12月7日马长某出具的收条一份、2016年11月11日邢新财与高某喜签订的关于玉米补贴款的协议书一份、邢新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榆树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征地协议书一份、征地补偿协议与补偿款发放表一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的土地转包关系首先应当得到确认,虽然原、被告未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是被告马长某于2015年12月7日给原告高某喜出具了土地承包款2800.00元的《收条》。其中,对流转土地的面积、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均进行了约定,也就是说原、被告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均做出了相应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关于土地流转进行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临时征地补偿费应由谁享有的问题,在转包期限内,原告享有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并取得收益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在对涉案土地进行承包经营期间,已经获得地上青苗补偿款和玉米种植补贴款,也即原告承包经营涉案土地期间的实际损失已经得到补偿。临时征地补偿费应当是对损失的补偿,并不属于收益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取得临时使用土地权后,在勘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以补偿:(一)对耕地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逐年给以补偿,并负责恢复耕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由以上法律法规可以看出,临时征地补偿费包括对于恢复土地种植条件期间而进行的补偿,同时也应当包括对土地生产能力下降而造成的损失的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已就青苗补偿费归原告享有达成协议,原、被告关于土地转包期限截止到2016年12月10日,在原、被告关于土地的流转到期后,原告不再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恢复土地种植条件的期间以及土地生产能力的下降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同时,原、被告又未对土地的临时征用补偿费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故此,涉案土地的临时征用补偿费不应当由原告享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8.00元,减半收取379.00元,保全费403.00元,由原告高某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的两年内。

审判员  朱海龙

书记员:敖佳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