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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荣明与李锡梧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李锡梧
陈超玺(海南智恒律师事务所)
高荣明
林明峰(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
赖星(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吴秀丽

原告李锡梧。
委托代理人陈超玺,海南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荣明。
委托代理人林明峰,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星,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代表人项勇,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秀丽,该司职员。
原告李锡梧诉被告高荣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锡梧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玺,被告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是因被告高荣明酒后驾驶机动车及逆向行驶所造成的,被告高荣明存在过错。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荣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高荣明应对原告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庭审辩论结束在2014年2月20日,故本案的赔偿标准适用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发布的《关于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中的有关数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1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高荣明支付,原告支付的门诊医疗费及买药的花费共计2932.8元系在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后产生,尚未超出鉴定结论的后续治疗费18000元,属重复主张,故本院仅支持后续治疗费18000元,如原告后续实际产生的医疗费超出18000元可另案再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0天=3500元。3、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4、误工费7434.4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80天,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最长仅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确定残疾等级,即误工时间自2013年7月15日计算至10月29日,共计107天。原告主张其在海口龙华旺得石材商行担任厂长,月工资5000元,但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或个人所得税缴税凭证予以佐证,且与摩托车乘客朱锃硕的陈述(朱锃硕称原告系摩的司机)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的误工收入可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013元/年计算,则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5013元/年÷360天×107天=7434.4元。5、护理费6000元,经华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3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高荣明支付应当扣减,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我省同等护理期限护理等级的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30天-70天)×100元/天=6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采纳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即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则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0%。原告在定残之日为41周岁,故其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发布的《关于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中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918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0918元/年×20年×30%=125508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70天,交通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身体两处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根据我省经济发展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0元。9、摩托车损失2000元,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确实损坏,但原告未提交摩托车的维修发票或损失价格鉴定,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0、鉴定费24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上述赔偿款共计184142.4元,其中[[034e6707dab042e391afc80e27f311a0:22Article1List|第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的项目;[[034e6707dab042e391afc80e27f311a0:22Article4List|第4-8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的项目;第9项  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的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作为琼AXXX号小轿车的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122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为:184142.4元-122000元=62142.4元,被告高荣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高荣明全额承担,但高荣明事后赔付原告现金1500元,应予以扣减,则被告高荣明尚需赔偿原告60642.4元。
虽然被告高荣明驾驶的琼AXXX号小轿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但被告高荣明为酒后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酒后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荣明辩称被告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未履行其解释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故酒后驾驶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被告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将酒后驾驶行为列为免责条款只需履行提示义务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已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已作出相应的提示,而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也以加黑字体区分,且被告高荣明也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签字确认其已收到保险条款并已仔细阅读相关条款。故本院认为被告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无需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锡梧人民币122000元;
二、限被告高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李锡梧人民币60642.4元;
三、驳回原告李锡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8元,由原告李锡梧负担人民币1355元,由被告高荣明负担人民币3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是因被告高荣明酒后驾驶机动车及逆向行驶所造成的,被告高荣明存在过错。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荣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高荣明应对原告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庭审辩论结束在2014年2月20日,故本案的赔偿标准适用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发布的《关于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中的有关数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1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高荣明支付,原告支付的门诊医疗费及买药的花费共计2932.8元系在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后产生,尚未超出鉴定结论的后续治疗费18000元,属重复主张,故本院仅支持后续治疗费18000元,如原告后续实际产生的医疗费超出18000元可另案再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0天=3500元。3、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4、误工费7434.4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80天,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最长仅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确定残疾等级,即误工时间自2013年7月15日计算至10月29日,共计107天。原告主张其在海口龙华旺得石材商行担任厂长,月工资5000元,但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或个人所得税缴税凭证予以佐证,且与摩托车乘客朱锃硕的陈述(朱锃硕称原告系摩的司机)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的误工收入可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013元/年计算,则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5013元/年÷360天×107天=7434.4元。5、护理费6000元,经华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3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高荣明支付应当扣减,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我省同等护理期限护理等级的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30天-70天)×100元/天=6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采纳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即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则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0%。原告在定残之日为41周岁,故其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发布的《关于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中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918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0918元/年×20年×30%=125508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70天,交通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身体两处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根据我省经济发展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0元。9、摩托车损失2000元,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确实损坏,但原告未提交摩托车的维修发票或损失价格鉴定,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0、鉴定费24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上述赔偿款共计184142.4元,其中[[034e6707dab042e391afc80e27f311a0:22Article1List|第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的项目;[[034e6707dab042e391afc80e27f311a0:22Article4List|第4-8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的项目;第9项  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的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作为琼AXXX号小轿车的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122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为:184142.4元-122000元=62142.4元,被告高荣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高荣明全额承担,但高荣明事后赔付原告现金1500元,应予以扣减,则被告高荣明尚需赔偿原告60642.4元。
虽然被告高荣明驾驶的琼AXXX号小轿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但被告高荣明为酒后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酒后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荣明辩称被告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未履行其解释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故酒后驾驶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被告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将酒后驾驶行为列为免责条款只需履行提示义务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已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已作出相应的提示,而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也以加黑字体区分,且被告高荣明也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签字确认其已收到保险条款并已仔细阅读相关条款。故本院认为被告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无需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锡梧人民币122000元;
二、限被告高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李锡梧人民币60642.4元;
三、驳回原告李锡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8元,由原告李锡梧负担人民币1355元,由被告高荣明负担人民币3953元。

审判长:蔡小龙
审判员:龙晓岚
审判员:柯鸿

书记员:陈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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