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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莉与上海安美途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莉,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高德,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骏骏,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美途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干丽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青,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莉与被告上海安美途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骏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9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4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原告、被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沪JFXXXX奥迪A8轿车(车辆识别代码:WAUR2B4HXDN008545,发动机号码:CEU004282,以下简称为“系争车辆”)一辆,车价款4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购车款42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系争车辆。2018年3月,系争车辆被本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法扣押,后原告向长宁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执行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虽告知原告原车主可能不会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所有权瑕疵,但被告恶意隐瞒了其自身无权出售系争车辆的事实,亦隐瞒了系争车辆的抵押、查封等情况,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安美途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二手车买卖合同》第3条对买卖系争车辆的风险已作出明确约定。第4条也明确告知原告系因原车主原因致系争车辆存在权利瑕疵,原告如需过户,需由原告与原车主及抵押权人协商解决。如今后所有权出现任何争议,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均由原告承担。原车主新车购买日期为2013年4月2日,被告出售车辆为2016年3月,车辆仅使用不到三年,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价格为420,000元,系争车辆实际价值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价格之间有1,000,000元左右的差价空间,该差价空间就是为了给原告用于解决债务纠纷。虽合同签订时,系争车辆上的抵押权尚未涤除,但系争车辆交付原告一段时间后,抵押权已注销,被告系有权处分车辆。原告主张合同解除,缺乏合同、法律依据,且原告目前无法返还系争车辆,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对价。另,系争车辆自合同签订后已由原告使用两年,按每月租金20,000元计算,两年租金已达480,000元,已超过系争车辆购车款,原告以购车款为代价已享受到系争车辆价值,并没有遭受损失。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车辆的基本情况、价款作了相应约定,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车价款,该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2.(2018)沪0105执异120号裁定书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二手车购买合同-B》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系案外人沙某某,被告并未取得车辆所有权,无权出售系争车辆,系争车辆因案外人沙某某所涉民间借贷纠纷已被长宁区人民法院依法扣押,长宁区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并非系争车辆权利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已将系争车辆交付原告,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被告从案外人沙某某处购买了系争车辆,故被告对车辆享有所有权,被告出售系争车辆系有权处分。在第三方抵押权涤除以后,被告出售车辆的行为合法有效。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汽车之家网页打印件一份、首租汽车网页打印件一份、一嗨汽车网页打印件一份、神州租车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系争车辆同款车型新车价格为1,790,000元,缴纳各项税费后总价为2,500,000元左右,且根据市场租赁价格,系争车辆两年的使用费也需400,000元左右,原告已经充分享受到了车辆价值。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系争车辆相同车型新车的价格并不能作为系争车辆价格的参考。被告从案外人沙某某处购买系争车辆的价格为800,000元,其中300,000元尾款在保留期过后支付,故被告取得系争车辆实际支付价款为500,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购买系争车辆低于市场价。车辆实际交易价格应根据车辆实际状况确定,被告提供的车辆租赁价格不能作为车辆使用费标准,原告系购买系争车辆,用租赁价格确定车辆使用费标准对原告不公平,且被告提供的车型并非系争车辆的车型,车辆的配置、车况都会直接影响租赁价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3日,被告与案外人沙某某签订《二手车购买合同-B》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案外人沙某某购买系争车辆,车价款800,000元,其中首付款500,000元,尾款300,000元。系争车辆所有权自实际交付时转移给被告,尾款于系争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时支付。因案外人沙某某在系争车辆保留期内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合同约定,视为案外人沙某某自愿放弃尾款。2016年3月9日,原告(收购方、甲方)与被告(出售方、乙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车辆,车价款420,000元。合同第3条第一款载明:“在购买该车辆时,甲方已经得知,该车辆在出售前已经存在所有权瑕疵,因此车辆出售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如车辆出现任何纠纷,甲方应积极联系原车主,和债权人处理该车债权债务关系,如甲方不去处理债权债务纠纷,造成失去车辆控制,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承诺如该车辆出现查封、扣押、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等其他任何使得甲方失去车辆的情形,甲方应自行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不得向乙方追偿”。合同第4条载明:“1、因原车主此前向乙方借款,且原车主逾期还款,现乙方根据与原车主的借款合同约定,实现质押权,将该车辆出售给甲方。2、因原车主原因,该车辆在出售前就已经存在权利瑕疵,因此甲方在购买车辆后,如需要将该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需由甲方单独与该车辆的抵押权人或原车主沟通,如今后车辆所有权发生任何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实现抵押权、查封或扣押等情形)给甲方造成的任何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购车款42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系争车辆。2018年3月,系争车辆被长宁区人民法院扣押,后原告向长宁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8)沪0105执异120号执行裁定书中确认系争车辆登记的权利人为沙某某,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系争车辆每日使用费标准进行了评估。2019年4月18日,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确认,系争车辆按年租用使用费为每日220元。原告表示,认可报告关于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但计算期限应自2016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30日,按照每日220元的标准,使用费总额应为165,595.50元,且原告在车辆使用过程中花费车辆维修及保养费用共计149,000元,应在使用费中予以抵扣。被告认为,评估报告评估的车辆使用费价值过低,被告在神州租车网上查询的奥迪A8租车价格为每月19,000元,在一嗨租车网上查询的奥迪A8租车价格为每日1,400元,在首汽租车上查询的奥迪A6租车价格为每月11,500元,远高于该报告中确认的使用费价值,且该评估报告中没有写明本案所涉车型的市场价,评估价格的出处缺乏依据。若法院采用该份评估报告,根据该评估报告确认的使用费标准,被告确认原告使用车辆时间为2016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30日,按照每日220元的标准,使用费总额为165,595.50元。关于原告所称花费的车辆维修及保养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为购买系争车辆支付了全部车价款,被告应按约向原告转移系争车辆的所有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中虽明确约定系争车辆在出售前就已经存在权利瑕疵,原告购买系争车辆后,因车辆所有权发生任何争议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承诺若系争车辆出现查封、扣押等情形致原告失去车辆,原告自行承担全部损失,但上述条款均系格式条款,明显减轻被告方责任,当属无效。系争车辆因所有权瑕疵致在使用过程中被长宁区人民法院扣押,原告无法取得车辆的情况下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应予解除。被告虽称原告购买系争车辆价款远低于市场价,且原告无法交还系争车辆,故不同意解除合同,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合同解除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原告在2018年10月26日提起诉讼时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故本院确认合同于2018年10月26日解除。关于被告应退还车款的数额,鉴于系争车辆于2016年3月9日交付原告,于2018年3月被长宁区人民法院查封,在上述期间内原告确使用了系争车辆,故被告退还的车款中应扣除该时段车辆使用费165,595.50元。关于系争车辆,因系案外人沙某某的所欠债务导致被长宁区人民法院扣押,故被告可另行向案外人沙某某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作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莉与被告上海安美途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9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于2018年10月26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安美途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高莉购车款254,404.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高莉负担3,000元,被告上海安美途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立仁

书记员:刘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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