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侃,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科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翁金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敏,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上海科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侃、被告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包括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813,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化工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10时35分许,被告化工公司员工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7XXX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江川路华宁路路口处,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化工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某某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李某某应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由其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了40余万医疗费用,另支付原告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损失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10时35分许,被告化工公司员工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7XXX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江川路华宁路路口处,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后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某因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性损伤,胸廓畸形,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第1-8肋骨骨折),两侧血气胸,肺挫裂伤,肝破裂,脾破裂,右锁骨、肩胛骨骨折等。现留有行走时有呼吸困难,不能参加体力活动,肝部分切除、脾切除,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0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含二次手术)。
诉讼中,被告化工公司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经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高某全身多处交通伤,后遗轻度呼吸功能障碍、脾切除术后、八根肋骨骨折、肝部分切除、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2、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210日,营养90日,护理60-9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3、难以认定被鉴定人高某目前肺部感染(两肺结核可能,NTM待排)与其伤残等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化工公司员工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7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另查,被告化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469,193.84元、陪护费1,620元、并支付垫付款30,000元,以上合计500,813.84元,原告确认收到。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化工公司员工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李某某赔偿。因李某某系被告化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李某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化工公司承担。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经核定为458,855.18元(扣除原告治疗肺结核产生的医疗费用,该费用均由被告化工公司垫付),有病历资料及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为3,6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明细等证据,确定该项损失为27,3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13,74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800元。衣物损酌定200元。鉴定费2,300元,有相应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8,000元。被告化工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69,193.84元、陪护费1,620元以及支付的垫付款3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人民币620,200元;
二、被告上海科举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人民币229,889.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17.48元,由被告上海科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皓媚
书记员:李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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